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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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睢县至平岗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庙乡岗叉楼学校路口时,将骑自行车人王XX撞到造成重伤。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2010年2月5日许某某向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许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中不包括先期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害人及其亲属同意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周XX、崔XX、张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息查询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警大队证明、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不失时机提供人员、资金救治被害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具有酌定和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违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积极协助救治被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对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薛学纪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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