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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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河南省睢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1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2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XX(另案处理)、刘X、杨XX(二人已判刑)四人酒后预谋到潮庄镇X街上拦截过往车辆要钱,并约定,由陈某某、吴XX二人拦车,刘X、杨XX负责要钱。四人商定后,陈某从网吧拿一把菜刀,四人从潮庄镇X街正南呈“一”字散开状行走,致过往车辆无法通行。晚上11时许,王XX、王一X、王二X、黄XX、冯XX、赵XX等相继驾车拉砖路过此处时被拦截,陈某某等人对所拦车辆及车上人员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向被拦车辆上的人员要钱,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陈某某伙同吴XX将被害人王XX、王一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XX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头部、左眼部和外伤后鼻出血,均构成轻微伤,王一X面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刘X向被害人黄XX要得20元钱。陈某某、吴XX又持刀和砖块将冯XX、黄XX、赵XX所开的拉砖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后四人看到被拦车辆愈聚愈多,分别逃跑,被告人刘X、杨XX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王一X、黄XX的陈某;证人刘X、杨XX、冯XX、王三X、王二X、徐XX、赵XX、马XX等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书、照片、维修单及发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X、杨XX(二人已判刑)、吴XX(另案处理)四人酒后到潮庄镇一网吧上网,后四人预谋在潮庄镇X街上拦截过往车辆要钱,并约定,由陈某某、吴XX二人拦车,刘X、杨XX负责要钱。当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四人从潮庄镇X街正南行走,途中,陈某某独自返回网吧,从网吧厨房内拿一把菜刀交给吴XX。当陈某某等四人行至潮庄镇X街正南约100米处时,便呈“一”字状横向散开,致过往车辆无法通行。此时,当王XX、王一X、王二X、黄XX、冯XX、赵XX等相继驾驶五轮五征牌货车和东方红牌中型货车拉砖路过此处时,被陈某某等四人强行拦下,让车主王XX拿100块钱,并说不拿钱,谁也别想走。后强行把王XX拉下车。因后边的车辆相继被堵,车上的人员下车探问情况,当陈某某等人听到有人说报警,便动手对被害人王XX、王一X等进行殴打,将王XX、王一X打伤。刘X趁机向被害人黄XX要得20元钱。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从吴XX手中要回菜刀砸被拦车辆挡风玻璃,玻璃未被砸烂,继而伙同吴XX持砖将冯XX、黄XX、赵XX所开的三辆拉砖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后四人看到被拦车辆愈聚愈多,分别逃跑,刘X、杨XX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王XX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头部、左眼部和外伤后鼻出血,均构成轻微伤。王一X面部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刘X、杨XX作出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2009年8月28日晚上,其和刘X、杨XX、吴XX四人酒后去网吧上网,从网吧出来后,又喝了些啤酒,酒后,吴XX、刘X提议去街上拦车要钱,其表示同意。此后吴XX让其拿把刀,其便回到网吧厨房内拿把菜刀交给了吴XX。四人来到潮庄集十字街南100米处,将一辆五轮农用拉转车拦住,其四人按原定的分工就去向车上的人要钱,当要钱遭到拒绝后,吴XX就持砖砸从车上下来的人,其用拳头打那个人。后其从吴XX手里要回菜刀,看到吴XX去拦截其他车辆要钱,并持砖砸车,其就用刀砍所拦车辆的挡风玻璃,没砍烂,就用砖砸。后来人多了,其就逃跑了。

2、被害人王XX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28日晚11时许,其与其他一同从开封拉砖的车路过潮庄集时,被4个年轻人强行拦截,声称拿100块钱,不拿钱谁也别想走,车砸了,人弄死,说后强行把其拉下车。因后边的过路车越堵越多,听到有人说报警。最先提出要钱并上到其车上的那个人持砖向其头部砸去,并动手将其面部打伤,后又追打王一X的事实。

被害人王一X的陈某,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其他几台拉砖车在潮庄集被4个人拦住要钱,由于其拒绝将钱交出遭到追打,其右眼被一光着膀子的人用砖头砸伤的事实。

被害人黄XX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28日夜间,当其开拉砖车行至睢县X镇X街南100米处时,有4个人站在大路当中将其车拦下,其中一人手里拿着菜刀,一人上到其车上,拔掉车钥匙,一个人向其要了20元钱,向其要钱的这个人后来逃跑时被抓住了。抢劫的这几个人在逃跑前持砖将其车玻璃砸烂了。

3、证人刘X证言证明,2009年8月28日晚上,其和本镇的杨XX、陈某某、吴XX酒后到潮庄集十字街网吧内上网至11点多钟时,陈某某和吴XX提出上街截车,并安排让其向司机要钱。四人来到潮庄集十字街南100米处“一”字型横向站在路当中,陈某某手里掂个菜刀,将一拉砖的五轮车拦下,向车上的司机要钱,不拿钱,不让走。陈某某、吴XX在拦车要钱当中还动手打了人、砸了车,其向一个司机要了20元钱。在逃跑中被抓获。

证人杨XX证言同样证明了2009年8月28日晚其和陈某某、吴XX、刘X酒后上网至11点多钟后,由陈某某提议到街上截车要钱,并按分工将多辆车拦下,陈某某拽拉司机,吴XX车前叫骂,刘X向司机要钱,陈某某、吴XX将被拦车辆的车玻璃砸烂的事实。

证人冯XX、王三X、王二X、徐XX、赵XX、马XX等证言均证实,2009年8月28日夜11时许,多辆拉砖车行至睢县X镇X街南100米处时,被4个人站在大路当中拦截,其中一人光着膀子,手里拿着刀,还有拿砖头的,叫嚷着不拿钱不让走。在拦车要钱期间,王XX、王一X等被殴打致伤,三辆拉砖车的车玻璃被砸烂。并证明四人当中有一身着白色T恤衫的人在案发现场对其他同伙的行为进行了劝解。

4、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损伤照片、维修单及发票证明在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害人王XX、王一X被殴打致伤的伤情程度和车辆被损毁情况。

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于2009年8月28日夜间,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上路抢劫过往车辆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截车要钱不是其提议,拿刀是受吴XX指使,在案发现场其和吴XX均赤着上身,除以上情节,对其他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所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及其同伙酒后判断、思维意识降低,犯意较为模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犯罪事实;同案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弥补了违法犯罪后果;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案前无其他劣迹,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综合以上所有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XX、刘X、杨XX酒后产生上路拦车劫钱之意念并予以实施,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和多辆车辆损坏,虽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能劫得更多的钱财,但从其犯意、行为到最终的结果,其四人有预谋、有组织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犯罪,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某某对伙同其他三人共同实施拦路抢劫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虽与其他证据在个别细节上不尽相一致,但并不否定其犯罪行为的存在和整个犯罪事实的构成。本案所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真实,内容可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酒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能主动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所提建议的合理部分将结合案情予以酌情考虑,但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由于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翟晨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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