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甲,住所(略)。
被告施某乙,住所(略)。
原告施某甲因与被告施某乙请求履行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其后于2010年3月22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在2005年9月份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父母的临街门面房四间及地皮归被告,由被告将现住宅基上的房子扒掉后房产归其所有,其宅基地和出路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本应履行,经董店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仍不履行协议。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即将老宅基上的房屋扒掉后将其宅基及出路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施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该案起诉时原告不在家;(2)原、被告的争议属宅基纠纷,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法院不应受理;(3)该协议约定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即使协议有效,也已经变更;(4)协议时存在胁迫,且原告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5)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收案范围;2、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签订的宅基归属协议是否有效,如无效,导致其无效的情形是什么;被告现应否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没有异议及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的观点是本案的争议是被告应否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收案范围;被告的观点是本案实质上是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确权。
针对焦点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9月议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应履行议定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异议称,该协仪是在原告之妻阻挠被告建房的胁迫情形下所签,且原告本人未签字捺印;后来又,由原、被告的父母划给原告部分承包地,争议已经结束。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虽未在该议定书上签字,但已由其妻代其按了指印,原告对议定书内容又明确表示认可,该议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09)年度睢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10---11页被告代理人于2009年4月14日调查施X笔录1份;第18---21页庭审笔录。以此证明:原、被告的父亲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以多给原告一块耕地对议定书内容进行了变更而了结了纠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异议称,被告建临街房时是在原、被告之父主持下,被告与原告之妻签订的议定书,其父母划给原告一块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不作为证明被告这一主张的根据。
针对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30日施X证明1份;(2)、2009年6月30日睢县司法局董店司法所证明1份;(3)、2009年10月6日睢县X村委会证明1份;(4)、2009年4月20日刘X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的四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明不了事实,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提供的该四份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为兄,被告为弟,原、被告共弟兄三人,其父亲在董店集镇共管理使用九间门面房地皮,其中五间归原、被告之弟建房管理使用,原、被告的住所地是乡镇所在地,门面房在经济价值方面有相对的优势。被告建房使用的四间宽门面房地皮原为其父亲管理使用,被告征得其父亲同意后便在该四间宽地皮上建造门面房,当时原告不在家,原告之妻便找被告协商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在见证人刘得红的见证下达成议定书,时间为2005年9月,协议内容为:施某乙要临街宅基地四间,待新房盖好后,将现住宅基地上的房子扒掉(房产归施某乙所有),其宅基地和出路归施某甲所有。另外,将其父母承包的西大河可耕地一块归施某甲长期耕种。被告的门面房竣工后,未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原告找到原、被告之父要求被告扒掉现住宅基地上的房子并将其宅基及出路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之父又将其所承包的位于西大河附近的另一块可耕地交由原告长期耕种,但仍未能解决纠纷。后又经原、被告所在村委及董店司法所调解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不在场,但已由其妻代其按了指印,原告对议定书内容又明确表示认可。协议内容虽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因双方隶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该部分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即将其老宅基上的房屋扒掉后并将其宅基及出路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的义务。再者从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方面,自2005年春节后原告便让被告履行协议,经其父亲、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至向本院诉讼前,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其现住宅基上的房屋扒掉,并将该宗宅基及出路交付原告施某甲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施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德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