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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别名蒋某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3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的婶子任XX在其丈夫的陪同下到榆厢卫生院看病,因病情严重,在医院打过针后死亡。被告人蒋某某得知此事后伙同死者其他亲属,将任XX尸体拉到榆厢卫生院,并将棺材放到门诊室内,后又用黄某糊住收费室窗口,并在院内拉扯横幅,扰乱了榆厢卫生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医院长达7日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经济损失x余元。后在相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主持调解下,医患双方本着自愿、守信原则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张XX、何XX、蒋某X、蒋某X、朱X、张一X、马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睢县卫生局医疗纠纷调查记录、榆厢卫生院财物损失报告;视听资料;睢县榆厢卫生院医疗纠纷处理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婶母在医院就医死亡,其和其他亲属自认为医院有责,不能理性处理纠纷,将棺木抬进医院,侵入、占领医院工作场所,进行纠缠、哄闹,致使医院不能正常营业并造成严重损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蒋某某作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他亲属主动接受医患纠纷的调解,事件的和解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长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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