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家松,湖北元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家奇,湖北元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葛小鹰,北京市贝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葛小鹰,北京市贝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贝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简称文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著作权许可使用及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8年10月9日和10月30日本院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文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松、周家奇,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小鹰、陈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小鹰、曲洪波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采公司原审诉称:
2006年7月31日,我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合同,委托其创作电视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王某甲、王某乙将剧本的著作权使用权授予我公司。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王某甲、王某乙创作的剧本在得到我公司认可并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则为定稿,如不符合要求,其必须按我公司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继续修改直至定稿;双方共同确认2006年8月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简称广电总局)提交电视剧开机报备,如若因未能按期交稿或完成定稿,致使电视剧在报备公示有效期内无法正常开机,王某甲、王某乙须退还我公司已付的全部稿酬,并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支付了剧本稿酬共计60万元,并依约向广电总局报批立项,决定于2006年11月份在报备公示有效期内开机,并筹备开机事宜。王某甲、王某乙虽然于2006年8月31日交付了剧本第二稿,但该稿基本没有按照中央电视台和我公司提出的修改方案执行,只是对第一稿作了局部调整。我公司组织有关方面共同审读第二稿后,提出了第三次修改方案。直到同年12月5日,王某甲、王某乙才交付第三稿剧本,此时已经超过了约定的交稿时间。但该稿仍然没有执行修改要求,剧本表现的主题仍严重偏离“尊重历史史实,歌颂我党史无前例的战犯改造政策,反映新中国给予溥仪和李玉琴两个不同的人同样的新生”的创作宗旨。在此之后,我公司多次提出修改意见要求王某甲、王某乙修改剧本,均遭到拒绝。王某甲、王某乙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直接导致该剧无法如期拍摄,使得该剧拍摄计划被迫长期停滞拖延,电视剧投资方中视传媒退出与我公司的合作。根据电视剧题材报备相关规定,已经报备公示的电视剧项目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拍摄,一旦发现将被永久取消拍摄资格。为预防给国有资产造成更大的损失,我公司依据已购买取得的2009年11月1日之前该题材电视剧创作权和相关历史资料独家使用权,委托职业编剧胡建新另行组织重新创作了同一题材的剧本《历史的背后》,并通过了定稿审查进入拍摄制作,该剧本并非王某甲、王某乙创作。依据合同约定,王某甲、王某乙应当返还已支付的稿酬并赔偿我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2、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已支付的稿酬60万元;3、王某甲、王某乙支付违约金18万元。
王某甲、王某乙原审辩称:
2006年7月31日,我们与文采公司订立合同,将电视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的著作权使用权授予文采公司。2006年8月31日,我们交付了剧本第二稿,2006年11月28日,我们根据有关部门及导演的意见,修改剧本并交付剧本第三稿。在我们交付第三稿剧本后,文采公司却立即将该剧本交给其另行委托的编剧胡建新,违反了合同约定。文采公司还一直隐瞒其另行委托他人创作剧本的事实。2007年4月14日,由胡建新署名的电视剧《历史的背后》开机,文采公司在已经开机拍摄后还给我们发出进剧组修改剧本的函。现我们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文采公司仍欠30万元稿酬至今未付,文采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据此,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就《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订立的合同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王某甲、王某乙交付剧本并将剧本拍摄电视剧的权利授予文采公司,文采公司支付稿酬;一是王某甲、王某乙按文采公司要求进行修改、完成定稿,文采公司支付稿酬。就合同性质而言,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与委托创作合同的混合合同,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委托创作合同的规定,不明确之处可以适用或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规定。文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王某甲、王某乙返还稿酬、支付违约金,应当结合合同条款、履行情况和解除条件综合予以判断。
一、关于文采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可分为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单方解除又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不存在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的问题。文采公司如欲解除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此,将结合合同规定和双方履行情况,重点审查王某甲、王某乙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约行为。
二、关于王某甲、王某乙是否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
1、关于剧本交付及著作权许可使用。
鉴于双方合同是在交付剧本(第一稿)基础上达成的授权合意,因此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义务,王某甲、王某乙已经履行,在剧本交付及著作权许可使用方面,王某甲、王某乙不存在违约行为。
2、关于王某甲、王某乙交付的稿件是否达到定稿标准。
在王某甲、王某乙交付的第三稿中,第一、二、四、六个故事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根本分歧。第三及第五个故事的分歧应根据合同要求及履行情况确定。
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创作的剧本在乙方全部认可并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则为定稿,甲方必须按乙方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继续修改直至定稿。该条款包含两项内容:一是文采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必须是具体意见,泛泛意向不构成修改意见。2006年10月,文采公司发给王某乙的关于第三稿的修改方案,尽管编剧方仍存有自己的看法,但王某乙草拟修改方案发给文采公司的卜某某,卜某某补充后发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未提出书面异议。这一事实应视为王某甲、王某乙对该方案的认可,该方案应为文采公司对剧本提出的要求。至于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双方有不同的解释。文采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邀请其他单位包括中央电视台有关部门人员参加讨论剧本,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修改方案,因此应视为主管部门意见已体现在修改方案中。第五个故事中第23集的修改意见“既然是婚姻关系就认命吧(现实惊醒了她对小刘的爱情的梦)”确实存在不明确的问题,应视为文采公司未提出修改。二是全部认可系属主观标准,而剧本作为委托创作的标的,具有特殊性,即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标准。为避免主观上的不确定性和任意解释的危险性,需要进行限缩解释。因此,在是否完成剧本要求的标准上不应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好恶,应当采取客观标准,按照符合合同目的来解释,即符合电视剧拍摄的标准。本案中,具体来说:第三个故事第19集及第五个故事第27集关于主动性一节鉴于已在修改中进行了体现,应当视为符合修改要求;但第三个故事第16集有关劫回的情节,以及第18集与此有关的心情,王某甲、王某乙在修改剧本中未予体现。虽然专业剧作家在剧本创作中的思路和设计应当得到尊重,但是,作为拍摄影视作品基础的剧本不仅是文学作品也是电影产品的一部分,多数情况下既要具备专业的文学素养亦要考虑影视剧的市场需求。因此在修改意见已然明确的情况下,编剧有义务按照既有方案的要求进行修改。因此,王某甲、王某乙在第16集及18集中未按修改方案进行修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但是,剧本已全部完成并进行了三稿修改,剧本已基本实现合同要求,编剧未履行部分修改要求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这种违约属于轻微的、可以补救的,并未达到不能够拍摄的程度。
对于王某甲、王某乙履行中的瑕疵,文采公司有权要求对方修改,行使合同赋予文采公司在拍摄中有限度修改的权利,也可以依据《合同法》采取自行修改、由他人修改以及在拍摄中修改的方式,对稿酬进行折扣,甚至在对方坚决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同意他人修改时根据《合同法》要求解除合同。遗憾的是,文采公司在收到第三稿后即将稿件交付第三方。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在第三稿交付之前,文采公司应当已经开始了与第三方的接触,即文采公司在未收到王某甲、王某乙的全部稿件时已经失去履行合同的意愿。文采公司在正式委托第三方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王某甲、王某乙作品不进行拍摄,有关人员称即将投拍等事实使得王某甲、王某乙足以认为稿件符合合同要求,直到文采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创作的剧本投入拍摄后的2007年4月16日,文采公司才向王某甲、王某乙发出催促修改剧本的函。文采公司接收剧本四个月内未对剧本进行正式处理,应视为王某甲、王某乙交付的剧本已基本符合合同要求,构成定稿。
文采公司辩称第三稿剧本表现的主题仍严重偏离“尊重历史史实,歌颂我党史无前例的战犯改造政策,反映新中国给予溥仪和李玉琴两个不同的人同样的新生”,因修改意见中未见体现,也无其他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3、关于迟延交稿。
第三稿最后三集的交稿时间确实晚于约定时间5天,但第三稿的绝大部分稿件已于约定时间内交付,仅最后三集的短时迟延未构成根本违约,仅此一节不足以成为文采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
综上所述,王某甲、王某乙义务已基本履行,存在的瑕疵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文采公司不享有《合同法》赋予的因重大违约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同时由于文采公司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其要求也不属于行使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时,合同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此规定,在文采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创作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后,法律赋予王某甲、王某乙以解除权。但王某甲、王某乙有行使与否的权利和自由,鉴于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剧本的电视剧拍摄权仍保留在文采公司一方。文采公司因无解除权,其有关解除合同的要求不能支持,基于解除合同而提出的退还稿酬的要求亦不能支持。鉴于王某甲、王某乙已完成定稿义务,文采公司主张18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文采公司对王某甲、王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文采公司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文采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混淆了委托创作的标的--剧本。原审法院将第三次修改方案混淆为第三稿剧本。第三次修改方案先由被上诉人根据共同审议的结果,整理成文字版的修改意见(即黑字部分),上诉人作了部分修订(即红字部分),黑字部分与红字部分共同构成对第二稿剧本的修改方案。但原审法院却将黑字部分当成了剧本,将红字部分误认为上诉人对第三稿剧本的全部修改意见,从而得出上诉人仅对第三稿剧本中的部分内容存在争议的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忽略了第三次修改方案是剧本定稿的具体标准。剧本是编剧受制片人委托而创作的,目的不是将剧本发表而是将剧本用于拍摄电视剧,制片人才是电视剧的最终创作人,所以编剧不是独立创作、自由发挥,而是根据制片人的要求来编写,制片人的创作意图就是剧本的验收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创作的剧本只有达到第三次修改方案的要求才能视为“定稿”,且该“定稿”标准十分明确、具体,并已经过双方一致认可。三、原审法院故意“遗漏”被上诉人拒绝修改第三稿剧本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会议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收到第三稿剧本后还组织了多方审议该剧本,会议记录还清晰地记载了被上诉人拒绝修改的信息。但原审法院故意“遗漏”了被上诉人根本性违约的重要证据。四、原审法院颠倒违约责任,非法剥夺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早已多次并明确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才无奈采取补救措施,委托他方创作剧本《历史的背后》。而原审法院却故意“遗漏”被上诉人拒绝继续修改剧本的事实,反而认定上诉人委托他人另行创作剧本是“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继而以此为由将依法属于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划归违约方。五、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本案的核心证据--第三稿剧本,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答辩意见就得出了第三稿剧本“基本实现合同要求”的无据比对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原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判定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修改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一、所谓原审判决将“第三次修改方案”混淆为“第三稿剧本”系上诉人故意在制造混乱,是在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基本认定。二、原审判决关于剧本是否符合定稿标准的认定,采取客观标准和限缩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的原则和通行方式,不存在任何错误。三、上诉人违约事实非常明显,任何托词、借口均不能掩盖其恶意违约的实质。四、上诉人提起上诉,既是无理纠缠,亦是拖延时间,使通过其违约、违法行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无争议
2006年7月31日,王某乙、王某甲(甲方)与文采公司(乙方)签订了《电视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著作权使用合同书》,双方就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与皇帝离婚的女人》(暂定名)剧本著作权拍摄电视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以拍摄电视剧的形式在中国大陆及境外地区发行播放的专有使用权;以音像、VCD、DVD信息网络等电视剧所有衍生产品在中国大陆及境外地区传播发行使用权;授权期限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剧本定稿后2年内有效;若该有效期内乙方仍未拍摄此剧本,剧本版权自动归回甲方所有,无须进一步说明,甲方无需退还乙方已付使用费;甲方将创作剧本前期深入生活采访的文字、图片、影像等资料的使用权授权乙方,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但需乙方审定;甲方因创作剧本采访原型人物并签署版权使用协议书(附件一,附件二)全部内容乙方予以认同,就此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另具合同确认并作为本合同不可或缺的重要补充部分(附件三);甲方保证该剧本征得剧中人物原型(李玉琴、溥仪)家属的书面肯定意见,并于电视剧开拍之前交于乙方作为本合约不可或缺的补充附件。
甲方于2006年5月20日交付剧本第一稿,2006年8月31日交付剧本第二稿;甲方创作的剧本在乙方全部认可并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则为定稿,甲方必须按乙方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继续修改直至定稿。投入拍摄后若乙方进一步提出剧本修改意见,甲方仍负责修改完成。甲方承诺按上述约定交付并修改剧本,如未能按期按量交稿或完成定稿,乙方有权扣除甲方稿酬20%作为违约罚金(此处原合同文本有笔误,误将乙方有权扣除违约条款写成了甲方有权扣除)。甲、乙双方共同确认2006年8月由乙方向广电总局提交电视剧开机报备。如若因甲方未能按期交稿或完成定稿,致使电视剧在报备公示有效期内无法正常开机,甲方须退还乙方已付的全部稿酬,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交付的定稿剧本后2年内拍摄,因故不能按时拍摄,应在拍摄期限届满前1个月通知甲方。乙方到期不能拍摄此剧本,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项,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不受伤害,甲方同意乙方在拍摄中依据剧情范围内有限度修改剧本,但是乙方必须应保证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认真如实操作。乙方若要另请作者,需经甲方书面认可。涉及变更重大情节内容,调整人物关系等,需得到甲方的认可。使用剧本拍摄完成的电视剧的版权归乙方及合作投资方所有,甲方享有编剧在电视剧播出时的单独署名权,同时确保原型人物的署名权。
付酬方式约定:剧本总稿酬为人民币90万元不含税款,电视剧本每集为人民币3万元;合同签署生效两周内支付30万元;甲方按期交付乙方剧本第二稿一周之内,支付30万元;剧本最终改定,电视剧开机前一周之内,支付人民币30万元。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依据为电视剧的筹备拍摄提供了大量历史资料,主创人员及演员备选方案,并已为该剧取得剧中重要拍摄景地使用许可之理由,在承诺保证上述工作内容在拍摄阶段的执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双方约定,在电视剧发行收入扣除发行费用之后所获利润中提取10%归甲方所有。
合同附有三项附件:1、1999年10月30日王某乙代表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玉琴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玉琴同意将其口述版权和《坎坷三十年》作为创作影视剧的素材,期限五年,采访和版权费1万元,拍摄时付顾问费3万元。2、2005年2月12日王某乙代表北京华人天际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与李玉琴之子黄某新订立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延续1999年10月30日合作协议的有效期至2009年11月1日止;支付资料费、版权使用费、顾问费共计10万元,其中电影项目5万元、电视剧项目5万元(不含已付的1万元),正式报批立项后支付20%,开机后一周支付50%,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支付30%;协议有效期内若电影或电视剧其中一项没有得到立项,王某乙在协议终止之前补偿5万元。3、2006年7月31日,王某乙代表北京华人天际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乙方)与文采公司(甲方)、黄某新(丙方)就转让李玉琴著作《坎坷岁月》、《傀儡婚姻》版权使用权订立合同,约定乙方将前述附件2的授权转让给甲方,丙方无异议;不得另行转让他方;甲方支付5万元给乙方,乙方按乙、丙双方签署的协议履行。
剧本第一稿已于合同订立前交付。合同订立后,文采公司支付了第一笔稿酬30万元。2006年8月31日,王某甲、王某乙交付剧本第二稿。2006年9月25日文采公司支付第二笔稿酬30万元。2006年8月,电视剧在主管部门备案公示。
针对第二稿,双方对修改进行了讨论,王某乙草拟了修改意见后发送给文采公司的卜某某。2006年10月12日,文采公司将基于王某乙意见整理的第三次修改方案以电子邮件发送给王某乙。
2006年11月28日,王某甲、王某乙交付剧本第三稿第1至第27集,12月5日交付最后三集。
2006年12月19日,双方召开修改意见讨论会,导演未参加此次会议。会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7年1月23日,文采公司另行委托胡建新编写剧本。
2007年4月14日,电视剧《历史的背后》开机拍摄,宣传显示编剧为胡建新。文采公司提供了《历史的背后》剧本,王某乙、王某甲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剧本与《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系同一剧本。2007年4月16日,文采公司向王某甲、王某乙发出催促编剧进组修改剧本的函,称将于4月18日开机。
《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共分为六个故事:李玉琴入宫、战乱逃离、皇族逃难、刘思来的爱情、李玉琴与溥仪离婚、李玉琴与黄某庚结婚。
剧本第三稿完成后至《历史的背后》开机间,双方曾谈及剧本回购问题,未能实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显示,为顾及当事人间的意见分歧,在王某乙向其询问《与皇帝离婚的女人》有关拍摄进程时,其曾回答将很快开机。
二、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存在的争议及本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
1、根据2006年10月12日的第三次修改方案,当事人确认分歧主要出现在第三个故事的第16集,第16集修改意见共有4项,其中第4项甲方意见为李玉琴必然要跟着皇族走,而不会留在部队。文采公司提出的要求是这里完成李玉琴与皇族的第一次剥离,建议采用回家路上又被劫回的情节设计。第18集,文采公司的要求与第16集有关,即表现李玉琴被劫回后担心别人的看法。王某甲、王某乙未采纳这一情节设计,沿用了原稿。第19集,文采公司要求表现李玉琴主动离开天津,实现第二次剥离。王某甲、王某乙重新创作,用天津解放这样的事实描写自由平等对李玉琴的影响。此外,第一个故事李玉琴入宫,文采公司要求表达出读书使得李玉琴的精神需求发生变化,王某甲、王某乙使用了书桌前、同学等情节。第二个故事战乱逃离,双方基本没有分歧。第四个故事刘思来的爱情,双方没有实质分歧。第五个故事和傅仪离婚,其中第23集文采公司的要求是:既然是婚姻关系就认命吧(现实惊醒了她对小刘的爱情的梦),王某甲、王某乙认为该部分意思表示模糊不构成修改意见。第27集,文采公司要求表现李玉琴主动离婚而不是迫于压力离婚,原修改意见未要求改动情节仅需调整台词。王某甲、王某乙表示已经进行了改动,并通过一同走进离婚场所表现了这一点。第六个故事双方无分歧。
针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文采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根据第三次修改方案,双方分歧主要出现在第三个故事的第16、18、19集,第一个故事、第五个故事的部分情节是错误的,双方的分歧是广泛存在的。第三次修改方案先由王某甲、王某乙根据共同审议的结果,整理成文字版的修改意见(即黑字部分),文采公司作了部分修订(即红字部分),黑字部分与红字部分共同构成对第二稿剧本的修改方案。但原审法院却将文采公司对第三次修改方案的修订(即红字部分)误认为文采公司对第三稿剧本的全部修改意见,得出文采公司仅对第三稿剧本中的上述内容存在争议的错误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文采公司对王某甲、王某乙创作的《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第二稿剧本的修改意见具体体现在了第三次修改方案中,包括黑字部分和红字部分。根据第三次修改方案的内容,文采公司对剧本的第15集、第25集基本认可,未提出针对性的修改意见。对剧本的第1-14集、第16-24集、第26-30集提出了修改意见,其中有些剧集的修改意见较为具体,如第5、10、16、17、19集等,有些剧集的修改意见是概括、指导性的,如第9集、第14集的第1点意见、第18集的第1点意见等。原审判决认定根据第三次修改方案,双方分歧主要出现在第三个故事的第16、18、19集,第一个故事、第五个故事的部分情节,属认定事实有遗漏,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另外,本院补充查明:文采公司认可王某甲、王某乙在第三稿中对其所提出的第24集、第26集的第3点意见、第29集的第2点意见进行了符合第三次修改方案要求的修改。并认为在其他剧集中王某甲、王某乙未进行符合第三次修改方案要求的修改。
关于第三稿剧本是否就其他剧集进行了适应性修改,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如第1-5集,文采公司要求“表现李玉琴进宫之后对富贵生活的向往,接触皇族及上流社会演变的心理过程,但获知皇妃后不甘命运的摆布。她很有主见毅然从皇宫逃离,但最终又无奈回到了皇宫”。第三稿剧本增加了李玉琴与溥仪争吵后跑回家的情节。文采公司认为该情节不符合“逃离”的修改意图,李玉琴是被溥仪赶回家的,且第1-5集对李玉琴人物性格的塑造和铺垫不符合修改要求。如第8集,文采公司要求“增强李玉琴的观点去观察皇族”。第三稿剧本增加了李玉琴对家人的闪回的情节。文采公司认为该增加的情节与修改意图无关。王某甲、王某乙则认为该增加的情节增强了李玉琴与皇族间的反差,体现了文采公司的修改意图。如第10集,文采公司要求表现“溥仪退位之后,李玉琴一定会向溥仪提出,装扮成老百姓逃离,这是她实现自我的一个机会”。王某甲、王某乙认为溥仪化妆成老百姓逃走不好,但在第三稿剧本增加了李玉琴对溥仪说要回新京的台词,以此表现李玉琴的天真。文采公司认为化妆成老百姓是重要的情节,体现了李玉琴与溥仪在政治上和阶级上的不同,为后面的冲突做了铺垫。再如第30集,文采公司提出“李玉琴和溥仪香山谈话应更有沧桑感,笔调平静。不要谈论对方的生活如何,而是力图回避,应该更为含蓄,张力更大。结尾不热闹,故事越简单越好”,第三稿剧本仅修改了个别字句,但仍描述了直接询问对方生活的情节,文采公司认为该个别字句修改不符合修改要求。
根据以上补充查明的事实可知,除原审法院认定的“王某甲、王某乙在第16集及第18集中未按修改方案进行修改”之外,第三稿剧本的其他部分剧集中也存在未按照第三次修改方案要求进行修改的情况。对原审判决存在的认定事实有遗漏的情形,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事实有《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第三次修改方案、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2、在2006年12月19日召开的修改意见讨论会上,制片方对第三稿的前15集基本认可,对后半部分存在不同认识。
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文采公司认为,2006年12月19日召开的会议是对第三稿剧本的评议,文采公司从未有过对前15集认可的表示,反而是对第三稿剧本的整体否定。对包括前15集在内的意见实际体现在针对第二稿所拟的第三次修改方案中。
对此本院认为,从文采公司提交的2006年12月19日会议的录音整理资料来看,各方在此次会议中对第三稿剧本的意见主要反映在剧本的后15集以及李玉琴人物角色的定位和塑造上。王某乙在会议上表示剧本的创作需要各方面的磨合,其本人创作该剧本已有五六年,有跳不出去的理由,但客观上必须面对市场,其本人已逐渐地从有感而发转变成面对市场。王某乙在会议上对文采公司及责任编辑等各方面表达的对剧本的意见表示了认同,也表示尽可能完成剧本的修改。从录音整理资料反映的内容来看,王某乙与导演丁某某在对剧本的修改意见上存在分歧,但导演丁某某并未参加2006年12月19日的会议。
上述事实有2006年12月19日会议录音整理资料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3、2006年12月3日,文采公司将其收到的剧本第三稿交给案外人胡建新。
文采公司称其系在2006年12月9日将剧本的最后3集交给胡建新,而不是在2006年12月3日,也不是完整的第三稿剧本。
对此本院认为,从文采公司提交的经公证保全的卜某某的电子邮箱的内容来看,包括胡建新(x@x.com)给卜某某发送的多封电子邮件,其中包括2006年12月9日(主题为“回复:FWD:剧本最后三集”)、2006年12月22日(主题为“回复:剧本修改意见”)、2006年12月30日(主题为“一集剧本”)。原审庭审中对卜某某的邮箱进行了勘验,打开2006年12月9日胡建新的回复邮件,显示内容“卜某:最后三稿收到,明天看,祝好。胡建新”。从上述邮件发送时间和内容来看,没有证据表明在2006年12月3日,文采公司即将剧本发送给胡建新,现有证据中能看到的最早邮件是2006年12月9日胡建新的回复邮件。另外,虽然从经勘验的该封邮件的内容来看,卜某某发送的是“最后三稿”,并非“最后3集”,但因该邮件标题上显示的是“FWD:剧本最后三集”,系转发邮件,且系在王某乙于2006年12月5日将剧本最后三集发送给卜某某之后,因此,可以推知系卜某某在收到王某乙的剧本最后三集后又转发给胡建新,而仅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06年12月9日文采公司将第三稿剧本发送给胡建新。综上,本院认定文采公司于2006年12月9日将剧本最后三集交给案外人胡建新。
上述事实有卜某某收件箱目录、勘验笔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其他本院另行查明的事实
从文采公司提交的2006年12月19日会议的录音整理资料来看,王某乙曾称“我说了这稿我不弄了,前提是因为丁某某在这跟我说,这稿改完你就不改了…任何编剧都希望这稿改完了再不动了,太辛苦了…但是今天我也表个态,为什么我愿意把它改好,因为我已经劳动到这样了,而且又遇到像陈某和你们这样的提出这样中肯的意见…”。在2006年12月19日会议上,王某乙多次表示对各方提出的意见的认同,并强调其希望第三稿的修改在导演和责任编辑介入的背景下进行。
从文采公司提交的卜某某与张锲的电话录音整理资料来看,卜某某对张锲称王某乙曾表示不再改了,同时称王某乙表示自己单独改没有信心,希望加入导演和责任编辑,并称2006年12月19日会议在这个问题上挺有进展。
文采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表明王某乙明确表示了拒绝修改第三稿剧本,系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文采公司无奈才采取补救措施,委托他方创作剧本《历史的背后》。
继2007年4月16日文采公司向王某甲、王某乙发出催促函之后,2007年4月23日文采公司再次向王某甲、王某乙发送催促编剧进组修改剧本的函,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立即进组修改剧本。
二审询问过程中,文采公司表示王某甲、王某乙迟延交付最后3集剧本的事实并非根本违约事项。
上述事实有2006年12月19日会议录音整理资料、2006年12月19日电话录音整理资料、文采公司给王某甲、王某乙的函件、当事人称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第三稿剧本是否达到定稿标准,被上诉人是否因此构成根本违约,以及上诉人是否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创作的剧本在上诉人全部认可并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则为定稿,被上诉人必须按上诉人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继续修改直至定稿。上诉人称第三次修改方案即为剧本定稿的具体标准,故应理解为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也体现在了第三次修改方案中。下面本院对第三稿剧本是否达到上述定稿标准进行分析。
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三稿剧本的部分剧集确实存在未按照第三次修改方案的要求进行修改的情形,这其中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修改方案非优选方案,故坚持以自身对剧本的理解进行修改。如第10集,被上诉人认为溥仪化妆成老百姓逃走不好,故未按上诉人要求表现“李玉琴向溥仪提出装扮成老百姓逃离”的情节,而是在第三稿剧本中增加了李玉琴对溥仪说要回新京的台词,以表现李玉琴的天真;再如第30集,上诉人提出“李玉琴和溥仪香山谈话应更有沧桑感,笔调平静。不要谈论对方的生活如何,而是力图回避”,第三稿剧本仍描述了直接询问对方生活的情节。二是被上诉人认为其修改方式已符合第三次修改方案的要求,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如第一个故事李玉琴入宫,上诉人要求表达出读书使得李玉琴的精神需求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使用了书桌前、同学等情节,但上诉人认为并未体现其修改意图;再如第8集,上诉人要求“增强李玉琴的观点去观察皇族”,第三稿剧本增加了李玉琴对家人的闪回的情节,被上诉人认为该情节增强了李玉琴与皇族间的反差,体现了修改意图。上诉人则认为该增加的情节与修改意图无关。
关于上述第一种情况,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取得《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使用权的根本目的是用于拍摄电视剧,对此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既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否则被上诉人可以选择不将剧本使用权授予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目的的要求,尊重上诉人对剧本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且涉案合同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修改直至定稿。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具体、明确的修改意见,被上诉人应当修改,被上诉人坚持以自身对剧本的理解进行修改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
关于上述第二种情况,本院认为,剧本同其他作品一样,是人类思想的外在表达,不同的人表达同种思想会采取不同的方式。表现在剧本的创作中,还包括采取不同的情节设置、人物对话设计来表达同种思想。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某些剧集的修改是否符合修改意图的认定上存在分歧,这些分歧的存在是符合剧本创作,特别是受他人委托创作的特点的,也是允许的。被上诉人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以适应上诉人提出的修改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并无不当,不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但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积极沟通,且不得违反上诉人的根本创作意图,以最终实现投入拍摄电视剧的合同目的。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合同神圣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的要求。《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法定解除权适用的限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被上诉人交付的第三稿剧本未达到上诉人主张的定稿标准,这其中有主观原因,也有剧本表达非唯一性特点的客观原因,有些已构成违约,有些根据涉案合同的特点,尚在可接受范围之内。上诉人并未证明上述未修改情形,特别是因被上诉人的主观原因未修改的情形已造成剧本无法投入拍摄,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相反,从上诉人召集包括责任编辑在内的电视剧制作的各有关方面召开2006年12月19日讨论会可以看出,上诉人对第三稿剧本仍提出了继续修改的意见,而并非认为第三稿剧本已无法实现投入拍摄电视剧的合同目的。并且,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采取要求被上诉人修改、自行修改或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修改的措施来实现合同目的。但是,上诉人不仅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促进剧本的修改,而且在委托他人另行创作剧本后亦未告知被上诉人实际情况,以及案外人丁某某作为电视剧导演对被上诉人称《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电视剧即将投拍的事实,客观上均使被上诉人认为其剧本已符合上诉人的基本拍摄要求,故被上诉人未继续修改剧本亦符合情理。
综上,被上诉人交付的第三稿剧本在某些方面未达到定稿标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事项,上诉人无权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另外,鉴于上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迟延交付最后3集剧本的事实并非根本违约事项,故本院对此违约情节及其对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影响不再赘述。对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上诉人是否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会议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拒绝修改剧本的情况,此系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对此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2006年12月19日会议上,确曾有部分言语提到不再修改,但这些言语是有特定条件和语境的。通观被上诉人在该会议上的发言和表态,其多次表示了对各方提出的意见的认同,并强调其希望对第三稿的修改在导演和责任编辑介入的背景下进行。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2006年12月19日会议上是同意继续修改剧本的。且如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上诉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态度产生疑问,应当与其沟通并向其明确,而不是仅凭自身的理解去解释被上诉人的言行。另外,如上所述理由,案外人丁某某作为电视剧导演在开机前,对被上诉人称《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电视剧即将投拍的事实,客观上使被上诉人认为其剧本已符合上诉人的基本拍摄要求,故被上诉人未继续修改剧本亦符合情理。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上诉人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其他问题
鉴于上诉人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60万元稿酬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诺按约定交付并修改剧本,如未能按期按量交稿或完成定稿,上诉人有权扣除稿酬20%作为违约罚金。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性质上属于赔偿性违约金,系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故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应符合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的条件,当违约行为未对对方造成损害而不需要赔偿损害时,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交付的第三稿剧本虽存在有部分未达到上诉人主张的定稿标准以及迟延交付最后3集的情形,但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均属于轻微的违约行为,未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何种损害,因此被上诉人无需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原审阶段,各方当事人特别是上诉人就第三稿剧本是否符合第三次修改方案的要求进行了详细意见陈某,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得出相关事实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答辩意见就得出第三稿剧本“基本实现合同要求”的结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作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理应举证证明第三稿剧本如何构成根本违约,但上诉人在原审阶段并未提交第三稿剧本作为己方证据。
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确实存在部分疏漏,但鉴于其疏漏并未影响本案中对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判定,故从节约诉讼成本、尽快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以实现社会秩序早日安定的角度出发,本院在纠正和补充查明相关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万一千六百元,均由上诉人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