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X街X号宏安国际大厦五层。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二宝,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郝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7月1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飞驾驶京x号大货车与李波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波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飞负全部责任,李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李波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及残疾用具费共计x.6元。2007年3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京x号大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即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测并对李波的助力车进行定损评估。后李波向丰台法院起诉,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李波各项损失x.63元。判决书还认定了原告已经支付了李波的医疗费x.6元、护理费2740元、伤残用具费180元,且此笔费用不包含在李波的诉讼请求之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上费用应由第三者责任险在其赔偿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23元,赔偿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405元,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服务部辩称,对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对于赔偿的数额有一部分是不合理的。一、x.23元中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是不负责赔偿的;李波的两次医药费需要核实;二、第一个案子的案件受理费6405元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单位也是不负责赔偿的;三、关于律师费,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杨某某为其所有的解放x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京x)向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费合计x.79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重要提示写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07年7月19日,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刘飞驾驶保险车辆与李波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队认定,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为李波支付医疗费x.6元、护理费2740元、伤残用具费180元。李波自行支付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鉴定费2610元、误工损失8418.4元、护理误工损失2365元、助力车损失1200元。后李波在本院起诉杨某某及服务部,因李波被鉴定为Ⅵ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0%,本院判决:一、服务部赔偿李波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财产损失1200元;二、杨某某赔偿李波误工费8418.4元、医疗费x.73元、鉴定费2610元、伤残赔偿金x元;三、杨某某赔偿李波交通费300元、护理误工费2365元、精神损失2万元;四、杨某某赔偿李波之母生活费6259元、之女生活费x.5。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40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08年12月9日,杨某某向服务部申请理赔,并递交了申请理赔的材料,但服务部至今未给予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本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事故现场照片、保险理赔交接单,被告服务部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服务部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服务部应依约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服务部关于精神抚慰金、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称,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服务部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服务部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保险金三十一万零九十八元二角三分。
二、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零四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