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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涛,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18日,翟某某因腰痛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处住院诊疗,入院诊断为:腰椎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同月25日,濮阳市人民医院为翟某某作了鲁(克)凯氏棒内固定术。同年2月8日出院。2007年3月12日,翟某某突感腰部剧烈刺痛,不能走动,随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处就诊,3月13日进行CR片检查,3月16日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CR报告单,内容为见内固定钢板影,未见明确松动及折断现象,翟某某对此结论有异议。后同月19日翟某某以“腰4/5椎体滑脱术后8年,内固定物断裂伴左下肢麻木7天”为主诉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该院对翟某某进行CR检查,显示翟某某腰椎序列不佳,向左侧弯曲,L3椎体向前滑脱,腰2、3椎体边缘骨皮质模糊,相应椎间隙变窄,关节面增白硬化,金属固定物断裂。入院初步诊断为:1、腰2、3椎体滑脱术后内固定物断裂;2、腰椎管狭窄症。于同月22日在全麻下行“内固定物取出USS内固定后外侧植骨术”。同年4月7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1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濮阳市人民医院对翟某某入院初步诊断正确;2、濮阳市人民医院选择全麻下进行“切开复位鲁凯氏棒内固定术”得当,告知义务完善;3、内固定物位置恰当,濮阳市人民医院手术过程中将内固定物部分截除符合治疗原则,断端通常不会引起疼痛,濮阳市人民医院对断端未行特殊处理,符合治疗原则;濮阳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未见植骨融操作步骤,濮阳市人民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操作欠妥当,存在医疗过错行为;5、内固定物折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常见的有:过早负重,内固定物疲劳折断,功能锻炼不当,绝经期妇女、骨质疏松者和手术操作不当等。翟某某系绝经期妇女,X片示腰椎瘦普遍疏松,分析翟某某内物折断的原因系上述多种因素综合作用所致,其中濮阳市人民医院手术操作不当(未行植骨融合)起一定作用,医疗过失参与度为50%;6、2007年3月16日濮阳市人民医院对翟某某所作椎正侧斜位影像学诊断错误,但该诊断错误与翟某某损害后果无关。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过错,主要表现为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未行植骨融合;濮阳市人民医院过错医疗行为与翟某某腰部金属内固定物折断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50%。

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翟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张,金额78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对人的生命和健康进行救治及保健的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疗时应尽到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濮阳市人民医院在为翟某某进行“切开复位鲁凯氏棒内固定术”过程中,手术操作不当,即未行植骨融合,该行为与翟某某腰部金属内固定物折断有因果关系,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50%。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分析说明有理有据,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据该鉴定书,濮阳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翟某某因金属物折断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赔偿比例宜酌定为60%,其余损失由翟某某自负。翟某某称濮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的鲁凯氏棒质量不合格,对此濮阳市人民医院提交了该新产品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合格证,翟某某仅以鲁凯氏棒在使用数年后折断为由,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该产品不合格,故翟某某诉称濮阳市人民医院使用不合格医疗产品的事实,不予认定。翟某某诉称因濮阳市人民医院手术过程中未对鲁凯氏棒下端双头进行磨合处理,造成翟某某8年腰部刺痛、无法做下蹲等活动,对此濮阳市人民医院不予认可,对翟某某多年腰痛的事实,翟某某仅提供了本村诊所医生的证明,翟某某所举证据不足,对该事实难以认定,翟某某以此为由要求濮阳市人民医院赔偿相应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翟某某因金属物折断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翟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具体为:关于医疗费,依票据为准为x.16元;翟某某在濮阳市中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USS内固定后外侧植骨术”,误工期限酌定3个月,误工费标准参照200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计算,金额为963元;翟某某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计90日为限,标准参照200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计算,金额为963元;翟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金额为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x.16元。濮阳市人民医院赔偿翟某某其中的60%,金额为x元。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给翟某某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根据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翟某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翟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x元。濮阳市人民医院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濮阳市人民医院请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x+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濮阳市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存在错误,根据此鉴定结论判决我院承担60%的责任不当。2、原判认定我院承担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翟某某辩称,1、原审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推正确,应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医院承担x元精神损失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翟某某因腰痛到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诊疗,该院对翟某某进行“切开复位鲁凯氏棒内固定术”过程中,手术操作不当,该行为与翟某某腰部金属内固定物折断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判依法由濮阳市人民医院对翟某某因腰部金属内固定物折断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关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问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据充分,结论客观明确,依法应为有效证据。二审审理中,濮阳市人民医院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错误,故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濮阳市人民医院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给翟某某造成身心损害,根据该院的过错程度、给翟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判由濮阳市人民医院承担x元精神损失费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濮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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