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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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30日经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1日以来,被告人陈某伙同周某、周某兵(二人均在逃)在临武县X区塘官铺利用二十四码方式组织务工人员进行赌博。三人共投资五千元,获利3万余元,累计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周某丙、郭某、熊某某、龙某某、周某丁、李某某、刘某戊、刘某己、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2.30赌博案照片,户籍证明,临武县公安局缴款书,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周某、周某兵(二人均在逃)三人共投资五千元,在临武县X乡三十六湾塘官铺矿区利用二十四码“赌博机”组织矿区务工人员进行赌博。累计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共获利3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等人犯罪所得赃款全部扣押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周某丙、郭某、熊某某、龙某某、周某丁、李某某、刘某戊、刘某己、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2.30赌博案照片,户籍证明,临武县公安局缴款书,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且累计参赌人数在二十人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夏宣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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