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殷某、殷某2、殷某1、殷某3诉被告胡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精神病人,株洲市某厂下岗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殷某1,男,汉族,1971年出生,株洲市某厂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殷某2,男,汉族,1965年出生,株洲市某厂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殷某1,男,汉族,1971年出生,株洲市某厂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殷某3,女,汉族,1967年出生,株洲市某厂下岗工人,住(略)。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株洲市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汉族,1954年出生,衡东县人,系株洲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丙,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某: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53年出生,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某人谭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驾驶员,住某陵县。

原告殷某、殷某2、殷某1、殷某3诉被告胡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被告胡某于2011年3月21日申请追加谭某为本案第某人、原告殷某、殷某2、殷某1、殷某3于2011年4月25日申请追加李某、邓某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谭某为本案第某人、李某、邓某丙为本案共同被告;

因无法找到第某人谭某,本院于2011年5月21日通过《光明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审理程序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应诉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和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1(同时为殷某法定代理人)、殷某、及原告殷某1、殷某、殷某2、殷某3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被告胡某、李某、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某人谭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殷某2、殷某1、殷某3诉称:2010年9月28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胡某的驾驶员谭某驾驶湘x货车,沿石峰区X路由东往西行至千姿大酒店路段时,遇行人杨某(系四原告之母)从响石东路由北往南穿过人行线,湘x货车将杨某撞伤,杨某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胡某支付了x元费用,其余未赔偿。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答辩称:本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本人在交通事故中,基于仁道主义代谭某向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款项,本人将通过合法途径要求谭某返还。其理由如下:1、本人作为肇事车湘x号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谭某使用,谭某有合法驾驶证,谭某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某受伤,谭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本人对此没有过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规定,本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谭某承担。2、本人代谭某向受害人家属先期垫付安葬费x元、其他费用x元、护理费1500元、医疗费x元,合计x元。因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本人保留通过诉讼要求受害人或谭某返还上述款项的权利。

被告李某、邓某丙答辩称:我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们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出具的担保书,其债务人是胡某,债权人是交警队,担保人是我们,保证范围仅为肇事车价值,因胡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我们也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本人作为肇事车湘x号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谭某使用,谭某有合法驾驶证,谭某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某受伤,谭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本人对此没有过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规定,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谭某承担。3、本份担保书,其目的是请求交警大队将肇事车放行。交警大队扣留肇事车,其目的是将该车作为赔偿款的担保,将来将肇事车拍卖或协议作价以抵偿赔偿款,我们出具担保书,是为了将肇事车的担保变更为人的担保,因此其担保范围应与肇事车的价值一致。4:本份担保书,是为胡某担保,不是为谭某担保。本案的担保关系中,胡某是债务人,我们是担保人,交警队是债权人。依据担保书的内容,我们从未明确为谭某担保;出具担保书的目的是为了将胡某的肇事车放行,我们不可能因一台价值4万余元的车而为谭某担保几十万元的损失。该担保书,由胡某作为车主签名,我们在胡某旁边的担保人处签名,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基本逻辑,我们是为胡某担保,不是为谭某担保。另外,本案谭某可能要赔偿的款项达几十万之多,从公平的原则来说,如果是为谭某担保,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以含糊、不清楚的文字来确定我们为谭某担保,要我们承担几十万元的损失,明显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我们担保的内容为:我们申请将事故车辆放行,我们愿意担保事故处理和赔偿金额到位(法律赔偿标准范围内)。上述文字很明显表明担保的目的是请求交警队将肇事车放行,担保的内容是保证胡某及时到交警队处理相关事故,如胡某要承担赔偿责任,则保证胡某的赔偿金到位。5、依据我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担保书无论是根据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解释及诚实信用解释,都只能确定是为胡某担保,而不是为谭某担保。综上所述,因胡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们为胡某担保,因此我们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其不是本案侵权人,对本案不存在赔偿责任,对原告商业保险的诉求不应支持。

第某人谭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

原告殷某、殷某2、殷某1、殷某3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殷某、殷某2、殷某1、殷某3常住某囗登记卡、被告胡某、李某、邓某丙、第某人谭某身份证、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谭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3: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湘x货车保险单3份,拟证明湘x货车车辆投保;

4:被告胡某湘x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湘x车车主为被告胡某;

5:殡仪服务费票据2张,共计x元,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拟证明杨某系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7:李某、邓某丙《担保书》1份,拟证明李某、邓某丙担保事实;

8:《协议书》1份、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支付了x元费用;

9:株洲市二医院预交款收据6份x元、医药费收据1份x.30元,欠费x.55元,拟证明杨某医药费;

10:殷某残疾证、殷某2、殷某1、殷某3再就业证,拟证明原告殷某为精神残疾人,原告殷某2、殷某1、殷某3为下岗再就业人员;

11:株洲市二医院证明1份,拟证明杨某住某及去世时间;

12:株洲市二医院住某病历13页、株洲市二医院困难救助证明1份、拟证明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某,不治而亡,株洲市二医院予以困难救助;

13、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殷某与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被告胡某、李某、邓某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某人谭某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审理需要,本院调取了石峰交警队对胡某的谈话笔录1份。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第某人谭某经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胡某、被告李某、被告邓某丙、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7.12.1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是公安部门的死亡分析意见,不是鉴定结论书,不能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只能证明是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丧葬费用包括了殡仪服务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证据7邓某丙等担保的是胡某不是谭某。证据12医院出具的证明,医院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本院调取的石峰交警队对胡某的谈话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笔录系当事人的陈述,胡某陈述不是事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5中丧葬费用包括了殡仪服务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证据10.13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系本案受害人死亡分析证明,证据7系邓某丙书写的担保书,证据12系住某病历和救助费,异议当事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8日上午11时30分,第某人谭某驾驶湘x货车,沿石峰区X路由东往西行至千姿大酒店路段时,遇行人杨某(系四原告之母)从响石东路由北往南穿过人行线,湘x货车将杨某撞伤,杨某受伤后,经送株洲市二医院住某32天后,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左侧肺挫伤、胸腔积水、脑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等,于2010年10月30日医治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x.30元,胡某支付医药费x元、欠费x.55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尸检作出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认定:杨某因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驾驶湘x货车,沿石峰区X路由东往西行至千姿大酒店路段时,遇行人杨某从响石东路由北往南穿过人行线时未停车让行,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四原告作为杨某子女,要求被告胡某等赔偿,被告胡某以为第某人谭某垫付名义赔偿支付x元(其中胡某支付了安葬费x元、其他费用x元、医疗费x元,杨某伤后住某期间,胡某派人陪护24天并支付护理费),其余未赔偿。

另查明:湘x货车在车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胡某,发生事故时,由第某人谭某借用驾驶,该车由被告胡某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为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还查明:被告李某、邓某丙于2011年3月9日以《担保书》方式对原告损失进行了担保,内容为“2010年9月28日,谭某驾驶湘x小货车在响田路X路囗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死亡,经双方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因死者方家属一直未到交警队结案,故申请将事故车辆湘x小货车放行。本人愿意担保事故处理和赔偿金额到位(法律赔偿标准范围内),担保人:李某、邓某丙2011.3.9”。

再查明: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9月28日发生事故,于2010年10月30日去世时己年满70岁。原告殷某、殷某2、殷某1、殷某3系其子女。原告殷某为精神病患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本案中,被告辩驳认为杨某是否因交通事故和医疗过错而死亡存疑,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杨某因交通事故而入院医治,经医治无效死亡,根据病历和法医尸检,杨某系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无反驳证据,被告辩驳理由不威立,本院不予采纳。

2、本案中,第某人谭某驾驶机动车,遇(原告)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第某人谭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和实际使用人,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全额承担原告损失。湘x货车在车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胡某,第某人谭某借用并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被告胡某无过错,被告胡某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杨某去世时己年满70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10年为10年×x元每年为x元;2、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25元每月计算,故丧葬费计算为2540.25元/月×6个月为x.5元;丧葬费包含了原告支出的殡仪费用,故原告要求另行赔偿殡仪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杨某伤后住某期间原告2人陪护8天。其余由胡某派人陪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为5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8天×50元/天×2人为8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故其办理丧葬费事宜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和出租车票,考虑到杨某其伤情、住某时间和去世,其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等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到原告因其家属去世所受的精神痛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7、医疗费x.3元。8、住某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杨某1人住某32天,按湖南省直机关差旅办理办法30元/人/天,计算为32天×30元/天人×1人为960元。9、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杨某有营养费损失,其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杨某因交通事故去世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被告胡某以为第某人谭某垫付名义赔偿支付x元。被告胡某未举证证明其垫付的护理费金额,其垫付的护理费,本案不作处理。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杨某交通事故去世的损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原告赔偿请求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商业险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有以下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原告有以下损失:1、杨某死亡赔偿金x元,2、杨某死亡丧葬费x.5元,3、护理费800元、4、交通费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内先予赔偿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原告有以下损失:医疗费用:x.3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60元;以上共计x.3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内先予赔偿x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赔偿限额总计x元。应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其余额部分x.8元,应由第某人谭某全额承担。

5、本案中,被告李某、邓某丙作为担保人。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其担保是向原告担保“事故处理和赔偿金额到位(法律赔偿标准范围内)”,其保证范围为本案原告(法律赔偿标准范围内)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对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连带担保,故其辩驳其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李某、邓某丙作为担保人,应与第某人谭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6、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对于因该部分诉讼请求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7、因第某人谭某经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殷某、殷某2、殷某1、殷某3损失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李某、邓某丙、第某人谭某连带赔偿原告殷某、殷某2、殷某1、殷某3损失人民币x.8元;扣除被告胡某为第某人谭某垫付的赔偿款x元,余下x.8元,限被告李某、邓某丙、第某人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支付给原告殷某、殷某2、殷某1、殷某3;

三、驳回原告殷某、殷某2、殷某1、殷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原告殷某、殷某2、殷某1、殷某3共同承担463元。被告李某、邓某丙、第某人谭某连带5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文米娜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