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陆某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业务助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首月工资1,300元,第二个月工资1,400元、末月工资1,600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拒,被告无故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3月2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3月29日的小城镇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元。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3月2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3月29日的小城镇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元。2010年5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份,认为系由松江松强居室保洁服务社介绍至被告处工作,原告为此支付了中介服务费30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和被告公司员工合影的照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原告内容为“小陆,我忘记对财务说了,弄的大家不开心是我的错,明天纠正。姚”的手机短信和在至被告处前,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绘画的被告公司线路图。被告对照片、手机短信及线路图不予认可。对于收据,被告认为松江松强居室保洁服务社不具备中介资格,原告所述由松江松强居室保洁服务社介绍至被告处工作无事实依据。

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基本组织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松江松强居室保洁服务社并非职业介绍中介机构,不具有职业介绍的资质,原告认为通过松江松强居室保洁服务社介绍至被告处工作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而原告提供的照片、手机短信和线路图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即便证据系真实的,也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某勇

书记员伍怡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