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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等六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又名柴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1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5年9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因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又名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9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杞县人民检察院以不涉嫌犯罪不批准逮捕被释放,9月2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柴某某等六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柴某某、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侯某某纠集被告人柴某某、焦某某、马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柴某某、焦某某、马某某又联络和纠集毛某、杨某等人,逐步形成了以侯某某为首、以柴某某、焦某某等人为骨干,以马某某、毛某、杨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该组织内部有明确分工和纪律。侯某某负责指挥领导,柴某某、焦某某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马某某、毛某、杨某等人充当打手,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看护生意及照顾赌场。侯某某要求团伙成员平时有事时必须及时到场,只要是他安排的事、出了事由他出面摆平。

该团伙长期以侯某某所开的金杞宾馆为聚集地,侯某某提供金杞宾馆X房间给团伙骨干成员柴某某使用,并在金杞宾馆二楼、三楼开设赌场,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敛财数万元。利用团伙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索债务、敲诈勒索数万元。在杞县县城内操控赌博、色情场所,获取非法经济利益。

以侯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在杞县X镇、五里河镇、西砦乡等乡镇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百姓,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一定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极为恶劣。

二、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侯某某因与杞县金城超市老板王XX有纠纷,2008年2月1日下午,侯某某打电话通知柴某某到其房间,出资5000元安排柴某某雇人第二天强制关闭王XX的超市。柴某某联系好人后向侯某某汇报,侯某某交待柴某某第二天将人领到超市门口后,把人交给朱效杰(另案处理)具体实施,以防止事情暴露,同时,打电话通知骨干成员焦某某第二天赶到超市支场。2008年2月2日上午9点多钟,柴某某领着其中一名绰号叫佳佳的等数十名打手,分别乘坐四辆机动车来到金城超市,佳佳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钢管进入超市,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将王某丙和工作人员及顾客赶出店外,砸毁部分设施,把超市卷闸门全部关闭。之后,焦某某赶到现场。王XX被赶出超市后,在超市门前与侯某某发生争执,侯某某照王XX脸上打了一巴掌,致王XX轻伤,公安机关出警将侯某某带离现场。焦某某电话向侯某某汇报公安机关在现场调查的情况,侯某某电话指示朱效杰等将砍刀、钢管等凶器藏起来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2、2007年11月30日下午17时许,焦某某、柴某某、毛某、杨某等在杞县X镇X路口北与二粮机厂的职工王某X碰车发生纠纷,路过此处的赵XX说句公道话,被告人柴某某、毛某、杨某就对赵XX无辜进行殴打,致赵XX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造成数百名群众围观,影响极其恶劣。

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故将杞县蓝天宾馆一房间内的电视机砸坏。2007年8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杞县X街警亭处无故将王XX、钱X、韩XX扎成轻微伤。2008年元月份一天晚上,李力在杞县亿丰园洗浴中心和别人发生矛盾打电话叫马某某去帮忙,随后被告人马某某手持砍刀前去帮忙,在厮扯过程中不慎将自己的手割伤。2008年春天的一天,黄宁在杞县张弓酒家和别人发生矛盾打电话叫马某某去帮忙,被告人马某某到场之后将和黄宁发生矛盾的人骂跑了。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马某某的兄弟和张X发生了矛盾,于是打电话叫马某某过去。随后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前去,到地之后对张X扎两刀,由于张躲得快没有扎住。

三、故意伤害罪

2008年6月份,侯某某、柴某某等人在杞县金杞宾馆三楼大会议室因开设赌场被杞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柴某某怀疑此事为王XX举报所致,同被告人马某某等一起对在现场的王XX进行殴打,致王XX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四、开设赌场罪

1、2007年5-6月份,被告人侯某某、柴某某、马某某、王某刚四人合伙在杞县金杞宾馆二楼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非法获利数万元。

2、2008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某、柴某某共同出资数万元,在金杞宾馆采取折信封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五、敲诈勒索罪

2007年10月份,因被告人焦某某的亲戚张书艳在李XX的诊所治病恶化,张书艳即找被告人焦某某帮忙。焦某某即与被告人柴某某、毛某、杨某等多人前往杞县X乡X村李XX医生接诊处索赔,在被告人焦某某、柴某某、毛某、杨某等多人索赔的压力下,李XX赔偿张书艳现金x元。后被告人柴某某、毛某、杨某又伙同郑兴林敲诈李XX现金x元。

原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侯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焦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侯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将自己经营的宾馆租赁给他人使用,自己并没有开设赌场,其行为构不成开设赌场罪;对一审认定寻衅滋事事实无异议,认为该事件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所引发,对定性有异议。

被告人柴某某上诉称: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已处理过了,不应重新处理。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等六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等六人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人证言、杞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住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作案工具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纠集柴某某、焦某某等人,组成以侯某某为首、以柴某某、焦某某为骨干,以马某某、毛某、杨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该团伙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当地一定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被告人侯某某是组织、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柴某某、焦某某是骨干成员,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杨某是一般参加者,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六被告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柴某某、毛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柴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某、柴某某、马某某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六被告人分别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柴某某、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柴某某、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所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风艳

审判员赵志军

审判员石道强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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