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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某诉被告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于2010年6月21日依法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卫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产品购销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2009年9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XX钢板方块产品,分三批供货计总价为2,513,435.07元(人民币,下同),其中供货货款9月份为604,258.14元、10月份为925,894.95元、11月份为983,281.98元,按被告要求原告将上述3批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称重,查验质量入库。期间,被告支付了上述9月份货物的货款。对10月份、11月份的二批货物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1,909,176.93元。对账确认单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底和2010年2月分两次每次支付了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9,176.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309,176.93元;2、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2%,2009年12月-2010年5月,5个月计算)。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明确为由被告支付欠款1,309,176.93元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乙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订货清单合计结算单1份,欲证明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09年9月份货款604,258.14元,但对10月份的货款925,894.95元和11月份的货款983,281.98元均未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909,176.93元;证据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各1份,欲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对账后支付过货款6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上所加盖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在该证据上加盖过公章,也没有储XX此人,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在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上所加盖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征询其意见是否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庭审中表态需要鉴定的,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采证意见:证据1上加盖的被告印文的公章,被告虽对该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推定证据1上被告公章是真实的,以此认定被告确认了储XX在该证据上的签名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证据2原告自认系被告付款,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1月底,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板方块的货款金额为2009年9月份604,258.14元、2009年10月份925,894.95元、2009年11月983,281.98元。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XX-XX09年11月X号定货11月30日供齐第三批(截止11月份底)订货清单合计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了上述9月份604,258.14元款已收,10月份老账925,894.95元票已开款未付,并确认11月份被告应付款为983,281.98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储XXX在被告公章旁亦予签名认可。由上,被告截止2009年11月30日尚应支付原告款项1,909,176.93元。原告自认于2009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货款30万元,后又收到被告交付的出票日期为2010年2月3日、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支票票款也已兑现。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9,176.93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结算单上载明了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虽抗辩否认收到过原告货物,并对原告提供结算单上其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致使本院对系争公章的真伪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推定结算单上所加盖的被告公章是真实的,储XX在该证据上的签字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由此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与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某货款1,309,176.93元;

二、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甲某某上述货款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79元减半收取为8,439.50元(已由原告甲某某预交),由被告乙某某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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