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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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曾用名杜X),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杜某大儿子。

委托代理人罗深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f,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罗深艺,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7月30日,在邕宁区X村发生一起由被告黄某乙及其侄子黄某丙、黄某庚、黄某甲作为一方与黄某甲、黄某戊、黄某己作为一方进行打架斗殴的事件,该起事件是被告黄某乙等人故意设置道路障碍,导致过路人无法通过所引发。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黄某乙将路过的原告推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本案造成原告损失共x.30元,其中医疗费47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804元、交某200元、护理费484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治疗结束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804元、交某200元、护理费484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x.3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具体为:第一,被告没有参与打架,而是劝架,更没有殴打和推打原告的行为,原告的受伤与原告无关;第二,事发当天,黄某甲等人的手扶拖拉机确实在路上因故障抛锚无法启动,并非被告等人故意以拖拉机设置路障,妨碍他人通行。二、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导致损害的发生,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自负50%的民事责任。三、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有检查治疗乙肝、胃病等产生的费用,并非全部用于治疗其所受伤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那楼镇X村委会于2011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杜某的曾用名为X。2.那楼镇X村委会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参与了打架事件,并造成原告受伤。3.曾万昌出具的证词,证明原告被被告打倒在地。4.那楼中心卫生院病历、X线检查报告、超声检查报告,证实原告受伤事实和治疗过程。5.邕宁区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证明受伤事实和医疗经过,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护理,出院医嘱要求按人身伤害补充营养。6.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共4741.30元。7.证人黄某甲生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被告将原告推倒受伤的事实。8.证人周美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被告推打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那楼中心卫生院病历(系原告提供),其中病历载明“家属诉患者于约3小时前被人用木棍殴打致伤”,说明了原告是被他人用木棍殴打致伤,而非被告推倒致伤的事实。2.证人周连英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美料到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周美料并未出现在打架现场,周美料作证陈述被告用拳头、铁铲殴打原告属虚假陈述,因为并没有证据进行佐证,因此,证人周美料的证词属虚假的,不能采信。3.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治疗除外伤之外的其他疾病,过度检查与本案没有关系的项目,部分药品用于治疗乙肝、胃病,应扣除过度检查、非治疗本案伤情的费用。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南宁市公安局那楼派出所调取了2010年7月30日斗殴事件的相关材料即黄某甲、黄某己、黄某戊、黄某丙、黄某庚、黄某甲被执行行政拘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派出所对黄某乙、黄某甲、黄某己、黄某戊、黄某丙、黄某庚、黄某甲、黄某甲生、侯毅、杨正练、黄某甲勇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调取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黄某乙的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当时杜某莲手上拿了一把铁铲,我就去夺她的铁铲”,在笔录第4页警察问“杜某莲手上的铁铲是谁夺下来的”,被告回答“我不知道,反正谁拿铁铲我就夺谁的铁铲”,这些内容证实被告抢夺原告铁铲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黄某己的询问笔录,黄某己在笔录中陈述“在扭打的过程中,我还看到黄某乙推倒了我的母亲”,证实了被告推倒原告造成受伤的事实。3.黄某戊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推打原告的事实。4.黄某甲的询问笔录,黄某甲在笔录第3页陈述“后来大家就动手起来,黄某乙和黄某甲扭打在一起,后来黄某丙还过去帮黄某乙”,证实被告参与了打架事件。5.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损伤是由于被告的殴打造成的。6.黄某甲的询问笔录,黄某甲在询问笔录第3页陈述“双方就吵了起来,紧接着,双方就动手起来,我看到黄某乙在夺我妈手中的铁铲”,证实被告在夺原告铁铲过程中导致原告摔倒受伤。7.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则证实打架事件的发生和原告受伤的过程。

被告对调取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协警员黄某甲生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的跌倒和受伤并非被告的行为所致。2.黄某庚、黄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黄某庚没有看到被告推倒原告,而且本案是由于原告及其丈夫挑起事端,原告及丈夫恶语挑衅才导致此案。3.那楼镇干部侯毅和杨正练的询问笔录,说明没有看到被告推倒原告的事实。4.被告黄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没有参与打架,其是劝架,没有推或打原告的事实。5.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实被告参与打架打伤原告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计算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证实各方当事人的主张,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等人与原告、黄某甲、黄某己、黄某戊一家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因该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双方为此产生积怨。2010年7月30日11时许,原告杜某与其女儿收割稻谷回家经过本坡“那鸡”(地名)路口时,遇到黄某甲的手扶拖拉机停放在路中间无法通过,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称手扶拖拉机因故障抛锚正在维修,而原告则认为属黄某甲、黄某丙等人故意以手扶拖拉机堵路,为此,双方争吵起来。被告、黄某甲、黄某戊、黄某己等人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参与争吵。此时,原告手持扁担与被告等人争吵,扁担被夺下后,原告又拿铁铲向被告等人挥舞比划,被告便抢夺原告的铁铲,在争夺铁铲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见状,黄某甲、黄某己、黄某戊一方与黄某丙、黄某庚、黄某甲、被告一方也动手打架起来,后被在场的群众以及接警赶到现场的那楼派出所民警和那楼镇X镇干部劝停。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那楼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该院经初步检查治疗后即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为492.30元。当天,原告转到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8月9日,原告治愈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249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写明的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0年7月30日-8月9日在本院脑外科住院治疗,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过程需陪人护理,特此证明,按人身伤害补充营养。事后,原告以其所受伤害属被告殴打造成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斗殴当天,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作出南邕公(那)决字[2010]第54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某甲与黄某己、黄某戊结伙,黄某丙与黄某庚、黄某甲、黄某乙结伙,双方因手扶拖拉机堵路问题发生斗殴,分别给予黄某甲、黄某己、黄某戊、黄某丙、黄某庚、黄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这六人均履行了处罚决定。

另查明:1.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我就过去和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理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就把我围住,黄某乙就冲上来用拳头打我腹部,这时黄某丙也拿着扁担打我腹部一下,后来黄某乙又打了我头部一拳,我就晕倒下去了”、“(我的伤)就是黄某丙用扁担殴打和黄某乙用拳头殴打造成的”等内容。

2.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我见双方打了起来就冲过去,因为当时看见杜某连手上拿一把铁铲,我就去夺杜某连手上的铁铲,当时情况很混乱,我是看见谁手上有铁铲就去夺铁铲”、“反正谁动手就缴谁的铁铲”、“当时场面很混乱,我也没有注意看清楚是怎么回事,我见状也围过去,看到谁拿铁铲我就夺下来防止伤到人。因为两边怎么说都是表兄弟的,我就是尽量阻止他们打架。大概过了几分钟,他们就停手不打架了,我就劝他们两边的人,情绪稳定了我就回家了……”、“我在夺铲的时候(左手虎口)受点皮外伤”等内容。

3.原告儿子黄某甲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我叫黄某甲等人将拖拉机移开,但黄某甲等人说就是不给我们过去。于是我妈(原告)、我弟黄某戊、黄某己等人都不服气,黄某甲他们那边的人也不服气,双方就吵了起来,紧接着双方就动手打架起来,我见黄某乙在抢我妈手上的铁铲,我就过去帮我妈,我就和黄某乙扭打起来……当时我妈手上拿一把铁铲,黄某乙就上去缴我妈的铁铲,我妈力气不够,就被掀翻倒在地上”等内容。

4.原告儿子黄某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当时场面很混乱,在我们扭打的过程中我还看到黄某乙推倒了在我旁边的母亲(原告)”等内容。

5.原告儿子黄某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当时我赶过去的时候就看到黄某庚、黄某丙、黄某乙及其家人围住我母亲(原告),并且黄某乙和黄某丙夺过我母亲手中的扁担,并用来推打我母亲……然后我母亲就拿着一把铁铲对着黄某庚和黄某乙等人比划,这时他们就上来抢我母亲手中的铁铲……当时我兄弟黄某甲和黄某己也闻讯赶上来,而对方家又赶来几个人。就这样我们这些人就相互殴打起来,而我在隔开我母亲的时候,被黄某丙用拳头打了我脸部和头部几次,我就护着头用两个手肘还击打我身边的,具体打到谁我也不清楚”等内容。

6.参与本次斗殴事件的黄某丙、黄某庚、黄某甲均为被告侄子,黄某丙、黄某甲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被告与黄某甲发生打架,没有劝架的事实;黄某庚也没有陈述被告有劝架事实。

7.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甲生(时任那楼派出所协警员)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1.黄某甲、黄某己等人作为一方与黄某丙、黄某庚等人作为一方在理论争吵时,杜某与黄某乙也发生争吵,相互对骂,双方在相互推搡过程中,杜某被黄某乙推倒在地受伤;2.我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与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如有出入的,则以出庭作证陈述的为准。

8.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美料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有:发生争吵时,杜某手拿铁铲向黄某乙比划,双方相互对骂,黄某乙用拳头打杜某腹部,然后又抢夺杜某的铁铲,用铁铲打杜某。

9.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连英作证的主要内容有:我到打架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杜某倒在地上,没有看到杜某如何倒地受伤,我比周美料先到打架现场。

10.庭审中,原告主张黄某丙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不要求黄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无须追加黄某丙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亦表示:黄某丙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应由黄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无须追加黄某丙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黄某乙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健康权的行为,原告杜某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第一,被告仅以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陈述证实其属劝架,但该陈述仅属自己证明自己,而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同时,包括被告侄子即黄某丙、黄某甲在内的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六人以及协警员黄某甲生共七人均陈述被告参与了争吵和打架,而且公安机关做出的生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被告与黄某丙、黄某庚、黄某甲四人结伙与黄某甲、黄某己、黄某戊进行斗殴,故结合这些证据事实,应认定被告在整个打架事件中积极参与争吵和打架,而非劝架。第二,被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承认了在争吵中有抢夺原告铁铲并因此受伤这一关键事实,因此,根据生活常理,正值青壮年的被告远比已近67周岁的原告力气大,既然存在被告抢夺原告铁铲的事实,原、被告在争夺过程中必然发生肢体冲突,极有可能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第三,虽然协警员黄某甲生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称没有注意到杜某为何倒地,但其已出庭补充作证被告推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人周美料也作证陈述被告抢夺原告铁铲、推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证人黄某甲生、周美料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这两个人的证词可信度较高。第四,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黄某丙没有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属自伤或因其他人造成原告受伤,故只有被告而没有其他人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的情况下,不排除属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第五,虽然黄某甲、黄某己、黄某戊这三人与原告属母子关系,但这三人案发后第一时间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均陈述了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这些陈述也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根据上述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一个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证据链,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充分证实了被告积极与原告进行争吵,导致矛盾激化后被告又抢夺原告铁铲,双方由此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这一基本事实。虽然被告主张其在整个斗殴事件中积极参与劝架,谁拿铁铲就抢谁的铁铲,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但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进行分析比较,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已形成证据链的优势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因争吵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这一基本事实,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时仅是手持铁铲挥舞比划,并未伤及被告,但身强力壮的被告不顾后果抢夺原告铁铲,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应认定被告过错程度较大,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综合证人黄某甲生、周美料的证词以及原告儿子黄某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的陈述,这些证据也充分证实了原告手持扁担积极与被告争吵,扁担被夺下后又手持铁铲向被告等人挥舞比划,危及其他人的安全,造成矛盾进一步激化,引起被告与其争抢铁铲而发生肢体冲突,据此,应认定原告的行为是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原告称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第一,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是因被被告打伤而非其他症状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如何治疗的决定权主要在医疗机构,即使发生一些非外伤治疗检查的费用,也应认定属基于为辅助治疗本案损失而发生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因伤治疗支出的费用共4741.30元,应全部认定为本案的经济损失。被告称原告住院治疗的部分费用与本案损害无关,应予以扣除的主张,但未能提供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8月9日共11天,其主张440元(40元/天×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交某。交某损失原则上按一般的出行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0元的交某,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也没有充分陈述其支出的合理性,因此,根据原告在邕宁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以及从那楼镇X区人民医院的路程等实际情况,其主张的200元交某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元。

第四,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属农村妇女,从事农业生产的收入不固定,根据生活常识,原告受伤时已近67周岁,其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能力明显弱于一般正常人,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自然不能按照主44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损失标准按其主张的44元/天的70%计算,即30.80元/天(44元/天×70%)。医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恢复状况要求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符合实际情况,其全休一个月的时间应认定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同时加上原告住院的11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1天。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262.80元(30.80元/天×41天)。被告称原告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而且原告作为一名农村妇女,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仍然需要通过农业生产劳动来获取收入维持生活,有误工事实就存在误工费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第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其护理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原告主张按44元/天的标准计算484元(44元/天×11天)的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原告的损害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疗机构也建议按人体伤害补充营养,故原告主张相应的营养费损失,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法医鉴定以证实其受伤程度,故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和出院时的恢复情况,应认定其伤情不严重。据此,原告主张2000元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

第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有的事实表明,本案尚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共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共7278.10元,被告应赔偿该总额的70%即5094.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7278.10元的70%即5094.67元,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58元),由原告杜某负担7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46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景强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人民陪审员马尚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袁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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