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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别名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办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15时许,被害人张XX去找被告人金某要本人的锅,因两人之前合伙干活的账目未结算清,被告人金某不让其将锅拿走,随后两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用力推被害人张XX时,致使被害人张XX头部撞在墙角上。造成其左额面部有一总长3.4cm的“Y”形伤口疤痕、左侧颅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证言,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照某、协议书、申请、领到条、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5时许,被害人张XX去找被告人金某要本人的锅,因两人之前合伙干活的账目未结算清,被告人金某不让其将锅拿走,随后两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用力推被害人张XX时,致使被害人张XX头部撞在墙角上。造成其左额面部有一总长3.4cm的“Y”形伤口疤痕、左侧颅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某、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证言,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照某、协议书、申请、领到条、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当庭查证属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秀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胡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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