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福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8日下午5时30分,被告马某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且醉酒(经鉴定从被告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x)驾驶机件不合技术标准(经鉴定:该车制动不合格,转向系不合格)的桂x中型厢式货车由那桐镇方向沿县X镇方向行驶,撞上黄某甲驾驶的桂x轻型仓栅式货车,致使原告黄某甲及车上搭乘人员黄某澎、黄某丁、李某戊等人重伤,其他乘员李某英等十几人轻伤的重大交通责任事故。事后,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马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现被告马某已被隆安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

另查,肇事车属超大公司所有,该车的保险公司为人保财险江南公司。被告超大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及管理公司,未能对其所属车辆及司机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也没有及时发现肇事车辆机件不合格等安全隐患的存在,应该与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黄某甲作为司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包括门诊费、救某、抢救某等)6482.36元;2、血液检测费200元;3、误工费60元/天×365天=x元;4、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天=360元;6、护某300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桂x车辆施救某、吊某、停车费1950元;10、桂x车辆损失费x元;11、车辆损失评估费1450元;以上1-11项共计人民币x.4元。但是,事故发生后,几名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赔偿,也没有对受伤家属作出任何道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然而,几名被告却相互推卸责任,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被告的交通行为显然对原告造成侵权,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三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某、超大公司、人保财险江南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即x.4×80%=x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治疗完毕以后申请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届时再向法院另行起诉。

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超大公司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超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人保财险江南公司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南公交认字(2010)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现场认定及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桂x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5、原告黄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6、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桂x车的情况;

7、广西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清单、医疗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费用为6414.86元;

8、南宁市X区坛洛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坛洛卫生院检查,支出医疗费67.5元;

9、血液检测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鉴定需要支出乙醇血液检测费200元;

10、桂x车车辆施救某、吊某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黄某甲支出桂x车车辆施救某、吊某费、停车费1905元;

10、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桂评值道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桂x车的车辆损失费x元;

11、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450元。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反诉及答辩称,一、被告马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也造成被告马某各项损失,包括施救某3400元、停车费3275元、拆轮胎费160元、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8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于黄某甲的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x元的30%即6083.4元,应当由黄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黄某甲应当赔偿马某8083.4元;二、被告马某是桂x号汉阳牌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超大公司仅是挂靠公司及名义车主,故马某对上述财产损失享有诉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黄某甲向被告马某赔偿8083.4元并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三、被告马某已经在人保财险江南公司为桂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原告黄某甲的损失本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四、黄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具体费用由法院按照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及2010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计算到2011年6月2日不符合事实,具体由法院认定;交通费可以酌情定为200元以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公交认字(2010)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黄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2、收据一份,证明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吊某费、拖某、停车费、拆轮胎费等费用损失为6835元;

3、《桂评值道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受损部件损失为x元,车损评估费为800元;

4、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该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5、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该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马某已经被判处刑罚,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

7、隆安县那桐中心卫生院住院收款收据,证明马某已经垫付5000元的事实。

被告超大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马某,应该由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大公司仅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马某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原告的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认定;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护某、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超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马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桂x号货车实际车主马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超大公司与被告马某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广超货管字〔货〕第x号《车辆管理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桂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马某,被告超大公司与被告马某是基于桂x号货车存在车辆管理合同关系;

3、保险单号为PDAA(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桂x号货车已经向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

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交警部门或医疗部门的通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马某不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是醉酒驾驶的,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超大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黄某甲对被告马某的反诉辩称,1、马某的交通行为严重违法,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由马某承担80%的责任;2、马某提出的各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黄某甲对被告马某的反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桂x车辆投保的保险单(单号:(略))和保险费收据,证明桂x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黄某甲及被告马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经开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本诉及反诉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超大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保险单,证明保险条款明确规定酒后、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医生医嘱为准。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2吊某费、拖某、停车费、拆轮胎费等费用收据、证据3评估费收据、《桂评值道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据7那桐卫生院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因各当事人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及被告马某、超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下午5时30分,被告马某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且醉酒(经鉴定从被告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鉴定:该车制动不合格,转向系不合格)的桂x中型厢式货车由那桐镇方向沿县X镇方向行驶,适有被告黄某甲驾驶的桂x轻型仓栅式货车违法搭载李某戊、黄某澎等15人与桂x中型厢式货车对向行驶,当双方于上述时间行至隆安县县道036线28KM+750M处时,由于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桂x中型厢式货车驶过道路左侧后,车头与桂x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驾驶员马某、黄某甲,乘员李某戊、黄某澎、李某英、黄某逵、黄某文、黄某娇、黄某丽、黄某娥、黄某统、黄某壮、黄某晓、黄某珠、黄某丁、李某娟等15人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发生原因进行分析认定,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0)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该交通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甲驾驶货运车违法载人,该交通行为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x轻型仓栅式货车乘员乘员李某戊、黄某澎、李某英、黄某逵、黄某文、黄某娇、黄某丽、黄某娥、黄某统、黄某壮、黄某晓、黄某珠、黄某丁、李某娟等15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甲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414.86元。出院时医嘱:1、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21天,6天后伤口拆线。2、2周后复查照片,了解骨折愈合及气胸吸收情况。3、如有不适,及时来诊。4、带药出院。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到南宁市X区坛洛卫生院检查,支出医疗费67.5元。

原告黄某甲及被告马某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均遭受了损坏,原告支付了桂x车辆施救某、吊某、停车费195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作出《桂评值道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x元、评估费1450元。被告马某在事故后支付了施救、吊某、停车费3400元,停车费3275元,拆轮胎费160元,车辆损失经过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作出《桂评值道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告马某的车辆损失费为x,评估费为8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是桂x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于2008年10月30日与被告超大公司签订《车辆管理合同》,将车挂靠到被告超大公司名下,由被告超大公司进行管理,管理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超大公司为桂x中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江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于2011年4月12日被我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桂x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被告马某放弃在本案中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其另行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理赔,原告黄某甲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限额后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超大公司对马某作为实际车主反诉要求黄某甲赔偿相关车辆损失没有异议。

再查明,被告马某在那桐中心卫生院支付的5000元系支付其他伤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马某醉酒、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中型厢式货车,同时违规占道行驶,其交通行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甲驾驶货运车违法载人,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这在《南公交认字(2010)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予以认定,原告及各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马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请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与被告马某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反诉要求原告黄某甲承担相应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482.36元,原告住院9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0元/天×9天=360元。原告进行血液检测,费用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了桂x车辆施救某、吊某、停车费195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x元,评估费145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误工费x元,以60元/天、365天计算,但是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以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标准为48.4元/天。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21天,6天后伤口拆线,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天。原告误工费应为48.4元/天×36天=1742.4元。

原告请求护某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右下肢受伤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住院期间需要护某人员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应以农村户口48.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某天数为原告住院期间9天,即护某为48.4元/天×9天=435.6元。

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从实际情况来看,原告确实是支出了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意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现在尚未痊愈,所以未能确定是否伤残或伤残等级,原告就精神抚慰金问题可在确定是否伤残或伤残等级之后另行起诉。

关于被告马某反诉请求的各项损失问题,马某在事故后支付了施救、吊某、停车费3400元,停车费3275元,拆轮胎费160元,车辆损失经过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为x元,评估费为8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作为桂x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血液检测费200元,误工费1742.4元,护某435.6元,交通费400元,施救某、吊某、停车费1950元,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1450元。因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本院根据各个受害人受伤情况及公平的原则,确认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42.4元,护某435.6元,交通费400元,在财产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5578元。对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辩称被告马某是醉酒、无证驾车,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5842.36元(6482.36元+360元-1000元=5842.36元),超出财产险限额的为x元(200元+1950元+x元+1450元-2000元=x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马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15元。被告超大公司系肇事车辆桂x的挂靠公司,因此被告超大公司对被告马某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为施救、吊某、停车费3400元,停车费3275元,拆轮胎费160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800元,共计x元。因被告马某在庭审中已经表示放弃在本案中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其另行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理赔,由原告黄某甲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限额后按比例承担责任。所以超过原告交强险财产险限额的x元(x元-2000元=x元),由被告马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黄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083.4元。

由于被告超大公司为事故车辆桂x车投的第某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黄某甲、被告马某、超大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江南公司在商业第某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二十条第某款、第某、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某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5578元;

二、原告黄某甲赔偿被告马某6083.4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黄某甲x.15元,相互扣减之后,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黄某甲x.75元,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341元,被告马某负担2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农福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