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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诉一审民事判决书邵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邵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楚某诉被告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诉称:我和被告系自由恋爱,199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邵某。2003年生下一女孩,取名邵小某。婚前感情尚好,2004年被告被判刑入狱。被告入狱后,我为家庭以及两个子女付出了很大的责任。但被告不理解我,不心疼我,还伤害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3、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辩称:我还有1年多就刑满释放了,为了家里的两个孩子,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楚某与被告邵xx原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5年2月10日在原漯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2月17生下儿子,取名邵某,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取名邵小某。儿子现已独立生活。2003年,被告被判有期徒刑10年,现在周口监狱十二监区服刑。2009年,原告楚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8月19日撤回起诉。2011年6月9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敬,相互扶持,共同维护美满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之间应该经常沟通,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经过交往后办理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婚前感情良好。在婚后双方生育有一子一女,证明双方婚后感情良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在婚后因故被判入狱服刑,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为被告能更好的接受改造,更需要原告对其的支持和鼓励。在被告入狱后,原告为抚养子女承担了较大家庭义务,被告对此应予以理解,更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表示为了家庭和孩子不愿意和原告离婚。依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可见双方对家庭以及子女仍存在感情,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以准许。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楚某与被告邵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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