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当代天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当代天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瑛,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用聪公司)与被告当代天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天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海用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当代天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张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海用聪公司诉称:2008年5月14日,双方签订镇流器盒、夹具《委托加工合同》,其中约定加工项目、数量、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条款。汇海用聪公司如约履行。其间,当代天启公司要求增加合同外数种项目,汇海用聪公司按约定操作,当代天启公司违约,不按约定支付款项。2008年11月5日,当代天启公司工作人员验收了汇海用聪公司的产品,统计款项,确认欠款,并出示字据。该项欠款,当代天启公司至今未付,故汇海用聪公司起诉。诉讼请求:1、当代天启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加工项目款x元;2、当代天启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约定每日3%,汇海用聪公司主张每日3‰),违约金要求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3、由当代天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当代天启公司辩称:需汇海用聪公司提供与合同相对应的欠款确认单。
原告汇海用聪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加工合同》,当代天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认该合同已履行,该合同与汇海用聪公司的起诉书及证据2金额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与汇海用聪公司所提交证据2上记载的标的物不同,且汇海用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当代天启公司所欠款项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欠款字据(传真件),当代天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为传真件,因当代天启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该证据非传真件,亦未申请对该证据是否为传真件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当代天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汇海用聪公司向当代天启公司发出传真,记载1、镇流器2206元/套×10套=x元;2、镇流器卡片6690件×0.20元=1338元;3、镇流器缝隙天线开槽2套×16=32元;4、摇控器充电电极10×5=50元;5、缝隙天线23件×8=184元;6、x配电箱10台×500元=5000元,合计x元(预付6400元),以上欠款请在2008年11月30日以前结清,请盖章回传,传真件同样有效。当代天启公司在该传真件上盖章回传确认,实际欠款为x元整。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海用聪公司与当代天启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代天启公司至今未付清价款,应当立即付清,故汇海用聪公司要求当代天启公司给付加工项目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汇海用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本案当代天启公司所欠价款约定了违约金,故汇海用聪公司要求当代天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代天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款二万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一元(原告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九元,由被告当代天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ΟΟ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