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某、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5月,原告先后与被告股东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了2份加工合同(其中,与被告股东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样板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位于上海市(复城国际X号楼……某路X)之卫生间厕所隔断工程,合计价款183,4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安装任务,被告已经偿付原告价款134,099元,原告让利494元,尚欠48,901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价款48,90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加工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2、联络函(传真)1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价款183,494元,被告予以了确认;
3、复城国际工程供应商结算确认表1份(由被告制作,原告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8,901元,其中原告让利494元;
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已经将价值134,099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了被告;
5、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偿付原告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价款48,90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0元,财产保全费510元,合计诉讼费1,02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陈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