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53岁。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53岁,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46岁。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54岁。
第三人新安县鸿发粘土矿。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矿长。
被告杨某甲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37岁,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甲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26岁,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第三人新安县鸿发粘土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初,被告杨某乙说服原告李某某与宋某某入伙其从他人手中购买新安县鸿发粘土矿。2005年10月3日,李某某和宋某某二人各出资25万元,共计50万元作为乙方,与甲方新安县鸿发粘土矿协商达成了合作协议,被告杨某甲之兄杨某成代表新安县鸿发粘土矿在协议书上签字。2005年10月11日,原告方将所出资的50万元交付给甲方代表杨某成。之后,杨某乙欲将该矿采矿权等各类手续转让给被告杨某甲,经过各方协商后,2006年4月26日,杨某乙与杨某甲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及附加协议。《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宋某某投资的50万元,乙方(杨某甲)于7月底以前还清60万元后,宋某某放弃所享有的股权。”此后三年,经原告方多次讨要,被告杨某甲先后共计付给原告45万元,尚欠15万元迟迟不予支付。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15万元,并且自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杨某甲有协议约定不是事实,杨某甲与杨某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杨某成所签协议被告杨某甲不予认可。杨某甲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杨某乙辩称:本案几份协议均是真实的,杨某甲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矿已经转给杨某甲,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
第三人述称:我矿和杨某成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不能代表我矿与他人签订协议,因此,我矿与原告也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杨某乙经熟人介绍,购买了新安县鸿发粘土矿的采矿证及相关手续。2005年10月3日,原告李某某、宋某某共同出资50万元以李某某的名义投资于新安县鸿发粘土矿第三坑口,并于当日与该矿的合伙人杨某成签订《合作协议》。2005年10月11日,李某某将现金50万元交予杨某成,杨某成开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还款期2006年十月,投资款”。2006年4月26日,杨某乙、宋某某与杨某甲商谈新安县鸿发粘土矿转让事宜,经过各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杨某甲在两个月内向杨某乙交付纯利润110万元后,杨某乙放弃全部受益权。协议附则约定,宋某某投资的50万元,杨某甲于2006年7月底以前还清60万元后,宋某某放弃所享有股权。协议签订至今,杨某甲已向宋某某、李某某共计支付了45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引发诉讼。
审理中,被告杨某甲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06年4月26日的协议书签名“杨某甲”三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是由于申请人杨某甲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多次通知拒不到庭,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于2010年9月10日依法终结鉴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06年4月26日协议书,被告杨某甲虽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经多次通知拒不到庭,以致鉴定终结,且被告杨某甲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不真实,因此该协议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杨某甲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甲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债务15万元。并应从约定还款时间2006年7月30日后按同期同类型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宋某某支付15万元,并从200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中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定宣
审判员:赵丽君
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