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付占、张俊杰、张建军、魏豪峰、贺浏阳(五人已判)、刘潞潞(另案处理)、张万亭(外逃)等人到许昌新龙公司梁北矿将该矿废道轨19根及废铁管3根盗出该矿院外后,被保安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及伙人逃离,所盗物品遗留现场。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837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到禹州市公安局吕梁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