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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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蔡某甲、万XX、欧阳XX、余XX、龚某某、江某某、雷某某、蔡某丁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陈某乙,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仓山区X路X号福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家庭住址福建省光泽县X街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晋安区X路X号,家庭住址福建省龙海市X镇X村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将乐县X村X村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某马甲镇X村大新厝X号(仰恩大学校址),家庭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方维忠,黄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畲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蔡某甲、万XX、欧阳XX、余XX、龚某某、江某某、雷某某、蔡某丁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陈某乙,被告人万XX及其辩护人陈某丙,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维忠,被告人蔡某丁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欧阳XX、江某某、余XX、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底,被告人潘某某、蔡某甲各出资9000元,租赁了福州市仓山区金辉莱茵城14座X室房间作为场地,并相继召集、培训了被告人万XX、欧阳XX、余XX、龚某某、江某某、蔡某丁、雷某某及刘某、廖某某、刘某兴(均另案处理)等十人,被告人潘某某负责网站更新和购买全国各地的股民资料,被告人蔡某甲负责现场管理、指导、管账,被告人万XX、欧阳XX、余XX、龚某某、江某某、蔡某丁、雷某某与刘某、廖某某等人负责冒充股票专家用电话联系全国各地股民,骗取股民加入其公司收取会员费,或骗取股民购买其所推荐的股票,后骗取股民的分成,其所得赃款,被告人万XX、欧阳XX、余XX、龚某某、江某某、蔡某丁、雷某某与刘某等人按其所骗金额的30%提成,剩余赃款由被告人潘某某、蔡某甲2人平分。该团伙从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28日共骗取股民汇款63笔,总金额达x.20元。其中,被告人万XX经手的诈骗款为x.20元,被告人欧阳XX经手的诈骗款为x元,被告人余XX经手的诈骗款为x元,被告人江某某经手的诈骗款为x元,被告人龚某某经手的诈骗款为x元,被告人蔡某丁经手的诈骗款为6000元,被告人雷某某经手诈骗款为7300元,刘某经手诈骗款为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蔡某甲、万XX、欧阳XX、余XX、龚某某、江某某、蔡某丁、雷某某虚构事实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诈骗金额为x.2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本案诈骗金额只能认定为x.20元。首先,出售给受害人张某戊炒股软件并收取的2000元钱不属于诈骗款。其次,各被害人因接受了被告人推荐的股票赚钱后,将部分利润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行为,这部分的金额为x元(其中有苏某某的x元、赵某某的630元、单某某三笔x元、4000元和2000元)也不应认定为诈骗款。二、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潘某某没有前科,是初犯。3、被告人潘某某具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到案后的表现等因素,对其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给他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蔡某甲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的“工作室”收钱有两种方式,即本案的两个重要事实,该两种事实均不构成诈骗罪:第一种方式是向股民推荐股票,第二种方式是向股民提供大富贵软件收取软件服务费。二、不论本案是否构成罪,控方对被告收取股民金钱的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应当从股民提供的汇款单某来计算被告人收取的金额,仅凭被害人口述没有物证的情况下,其他的金额不应当给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万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万XX的辩护人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经手的诈骗款为x.20元,部分事实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大部分款项的指控不能成立。2、本案应定为非法经营违法行为,而不是诈骗行为。3、被告人万XX系从犯。4、被告人万XX有自首情节。5、应严格区分被害人汇入的款项是合作分成还是先缴纳会员费,分成的部份款项不能认定为诈骗款。6、被告人系大学刚毕业,其犯下今天的错误有其外在因素的影响,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7、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且不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其都能如实交待,对自己的行为已有深刻认识,认罪态度好且有悔过表现,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龚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处于从犯地位,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好,又是刚出校门的学生,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蔡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蔡某丁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蔡某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首先,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牟利为主观目的,缺乏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其二,被告人蔡某丁所推荐的股票系真实存在,被告人蔡某丁虽采用了虚构身份的手段,但尚不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在盈利后自愿交付财物,尚没有达到诈骗罪的构罪要件。其三,被告人蔡某丁虚构身份的行为,确有欺诈的因素,但其实施这欺诈性质的行为,目的主要是促成股民购买其推荐的股票盈利后提取抽成。其四,本案中行为人非法利益的获得,最终是通过非法经营行为实现的,其最终获取的非法利益也是通过这一经营行为获取的提成,并非直接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从股民手中骗取。这与诈骗犯罪非法所得的取得途径是完全不同的。被告人蔡某丁在本案中非法经营证券的数额是6000元,违法所得1500元,并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因此被告人蔡某丁的行为仅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2、即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丁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蔡某丁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于次要作用,是从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这次失足走向犯罪与其贫困的家庭是分不开的,是生活环境所逼。鉴于被告人有诸多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因此对被告人蔡某丁处以缓刑,让其尽快回归社会、回归家庭,以使老有所养,有利于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家庭。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底,被告人潘某某、蔡某甲预谋冒充股票机构向股民推荐股票来骗钱,之后各出资9000元,租赁了福州市仓山区金辉莱茵城14座X室房间作为场地,购置电话、电脑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潘某某制作了“大富贵金融网”和“大富贵金融软件”来蒙骗股民,误让股民相信其是股票机构,并以“福州市七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大富贵金融软件公司”的名义对外宣称自己,由被告人蔡某甲刻了该公司的假印章,并从网络上下载的协议书用来应付被骗股民的需求。被告人潘某某、蔡某甲相继召集、培训了被告人万XX、欧阳XX、余XX、龚某某、江某某、蔡某丁、雷某某及刘某、廖某某、刘某兴(均另案处理)等人,指使被告人万XX用事先买来的汪维波、陆家花身份证,到银行办理多张银行账户,作为骗取股民金钱转账之用。其中三张以汪维波开户即卡号x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中国建设银行卡,三张以陆家花开户,即卡号x中国银行卡,卡号x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告人潘某某负责网站更新和购买全国各地的股民资料,被告人蔡某甲负责现场管理、指导和管帐,被告人万XX、欧阳XX、余XX、龚某某、江某某、蔡某丁、雷某某与刘某、廖某某等人负责冒充股票专家打电话联系全国各地股民,骗取股民加入其公司收取会员费,或骗取股民购买其所推荐的股票,后骗取股民的分成,其所得赃款,被告人万XX、欧阳XX、余XX、龚某某、江某某、蔡某丁、雷某某与刘某等人按其所骗金额的30%提成,剩余赃款由被告人潘某某、蔡某甲2人平分。该团伙从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28日共骗取股民汇款63笔,金额合计x.20元。其中,被告人万XX经手的诈骗款为x.20元,被告人欧阳XX经手的诈骗款为x元,被告人余XX经手的诈骗款为x元,被告人江某某经手的诈骗款为x元,被告人龚某某经手的诈骗款为x元,被告人雷某某经手的诈骗款为7300元,被告人蔡某丁经手的诈骗款为6000元。

2009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仓山区金辉莱茵城小区X座X室抓捕涉嫌利用电话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兴时,对形迹可疑的被告人蔡某甲、万XX、欧阳XX、江某某、余XX、雷某某、蔡某丁、龚某某、潘某某与刘某、廖某某等人进行盘问和留置审查,期间他们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从被告人蔡某甲身上提取到1本记账笔记本、1张汪维波身份证原件、3张汪维波的银行卡,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x,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x,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x;从万XX处缴获2张陆家花的银行卡,其中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x,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x;从房间内提取到12部电话、1台电脑主机、2台电脑显示器、1台传真机、1台打印机、1台扫描仪、1台无线路由器、2份“大富贵决策王某业版入网协议”、5份“大富贵决策王某业版入网协议”传真件,若干张“股民资料(包括股民姓名和联系电话)”、“员工培训材料”、“客户资料表”,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人万XX、欧阳XX、余XX、江某某、龚某某、蔡某丁委托其家属分别向本院缴交罚金x元、5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某,证实她被一个自称系姓韩的私募基金女业务员以推荐股票,保证赚钱的方式骗走x元。2009年9月6日、23日,她根据该业务员提供的帐户(即户名汪维波,帐号x)存入2000元和x元,9月23日之后,她一直无法与该业务员联系。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16日,他被一个自称系私募基金的女子以推荐股票,保证赚钱的方式骗走630元。当时通过工商银行的帐户(x)向对方提供的一个工商银行帐户汇款的。

3、被害人张某戊的陈某,证实他平时炒股票,在一个叫“攻击波”的网站上看到许多炒股票的软件,2009年8月下旬,他将自己的联络方式主动提供给对方,过了不到两个小时,对方就主动打电话给他,介绍了软件的功能信息,2009年9月1日,他给他们转账2000元钱后(帐户:x,户名:汪维波),多次尝试,仍无法下载软件,通过手机联络,他们说还有更好的软件版本,还要让他加钱汇给他们。”2009年9月初,福建一家“大富贵”股票信息咨询的公司打电话给他,称其公司是有很多股票分析师组成的机构,有股票的内幕信息,叫他加入其会员并缴纳一定的会员费。同月17日,他将x元转入户名为汪维波,帐户为x的帐户,当作是加入的会员费。

4、被害人张某己陈某,证实2009年8月底,一个姓余的男子以福州市七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她推荐大富贵炒股软件等,为此,她于9月1日、4日先后向对方提供帐户(户名为汪维波,帐户为x)存入3000元和2000元,合计5000元,该款被其骗走。

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份,一个自称姓林的女子以福州市七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名义向他推荐大富贵炒股软件,叫他加盟并缴交加盟费等,为此,他于9月24日、28日先后向对方提供的帐户(户名为汪维波,帐户为x)存入3000元和2800元,合计5800元。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17日,她被一个自称姓林的女子以推荐股票等方式骗走3800元。

7、被害人邱某庚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份,他被一个自称福州七海信息公司的人推荐股票缴纳会费的方式共骗走x元。

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17日,他被一个自称福州七海信息公司的人推荐股票缴纳服务费的方式骗走1500元。

9、被害人吕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31日,她在格尔木市一宾馆浏览网站时发现一个叫“大富贵”的网站,便打开该网站浏览相关信息,感觉介绍的挺好,于是她就根据网站上留下的电话号码打电话与对方联系,对方表示他们公司是专门从事股票推荐业务,他们有专家,但是必须加入他们的会员,才能推荐好股。她就问加入会员需要多少钱,对方说需要6800元,并将户名汪维波的银行卡号(x)通过短信发到她的手机上。次日她就叫赵某宁帮忙将6800元汇到对方提供的帐户上。她回到西宁后再次登入“大富贵”网站时发现这个网站打不开了,她便觉得上当受骗了。

10、被害人冯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一男子以福州七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几次打电话向他推荐股票,并动员他缴交会员费,以成为公司会员,当月25日,他用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汇款3000元给该男子作为定金,对方也是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汪维波,卡号x。

11、被害人莫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一个自称汪维波的人打电话给他,表示其系“攻击波”股票咨询公司的指导老师,并先后向他推荐了几只股票,还让他多次汇款给其当做会员费,他于2009年9月8日、10日、14日通过银行分别汇款2763.50元、2346.50元和1779.20元给对方,对方的户名为汪维波,帐户为x。

12、被害人王某辛陈某,证实2009年9月初,一个自称姓马的人是打电话给他说:“我是福州七海信息咨询公司的,我们通过网上得知你的电话,我们给你提供股票信息,第二天股票能涨5%以上交,交信息费x元,三个月内成为我们的会员,如果你同意,就往我公司姓汪维波的帐户x(农行)、x(建行)汇款。”后来他与对方说少汇一点,最后汇2000元为一只股票。他就抱着试试看的态度,于2009年9月10日9时50分左右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刘某分行给汪维波帐户汇款2000元。款到后,姓马的用号码x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说:“你这2000元汇款只能作为技术性信息,不一定是明天就得到准确性信息,你要是想得到涨5%以上涨息,就得把x元的剩余部分汇给我们,使你成为我们的会员才能享受5%以上。”后来,他没有得到对方提供的股票信息。

13、被害人单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8月底,一个自称汪维波的人打电话向他推荐股票,并动员他加入VIP会员。后来对方与他约定,对方提供股票信息,如果他赚钱了,两人五五分成,如果亏了,对方将手续费退给他。之后,他按对方推荐买卖股票,并于9月4日、8日、11日汇款给“汪维波”x元、4000元、2600元。9月15日,“汪维波”打电话叫他汇款5000元,说有了很好的股票。由于之前几次都是赚钱,就按其指定的帐户内汇款5000元,之后“汪维波”叫他买入金瑞科技。他买入该股后没涨,反而跌了5%左右。他问“汪维波”怎么回事,“汪维波”叫他不要抛。之后十天左右他打“汪维波”的电话,对方不是无应答,就是关机。9月28日“汪维波”又打电话叫他把之前买进的金瑞科技抛掉,他们公司将于10月1日前拉升一只西藏旅游的股票,利润近20%,只是提供给VIP会员,并叫他汇款8888元到其妻子帐户里。当时对“汪维波”很相信,就按其讲的汇了款。国庆节过后,那西藏旅游一直未涨。他几次打电话给他“汪维波”,但一直联系不上。

14、被害人邱某壬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初,一个自称是福州市“大富贵”股票信息咨询公司股票分析师的人打电话给他,叫他加入他们公司会员,缴纳一定的会员费,后给他推荐股票。他开始时不相信,他们就天天打电话给他,后来,他按对方提供的帐户多次汇款给他们以成为其公司高级会员,其中2009年9月8日、11日、16日、25日分别汇入汪维波帐户(卡号x)1000元、3000元、8000元、3000元,合计x元。当时他们自称是万老师和余老师。

15、被害人王某癸陈某,证实2009年8月底,有个福建“大富贵”股票信息咨询公司的人叫她加入其公司会员,她开始时不相信,那公司的人就一直给她打电话,同时还叫她到他们“大富贵”的网站上看看,后来她相信了。2009年9月26日,她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安丘支行东关分理处以现金汇款的形式,向他们提供的户名汪维波,帐号x的帐户汇了5800元,当时这5800元是以会员费的形式汇给他们,后来她就再也无法联系上他们,才知道被骗了。

16、被害人肖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初,一个自称是福州市“大富贵”股票信息咨询公司的分析师天天打电话叫他缴纳会员费,加入他们公司会员,后给他推荐股票,还提供了户名汪维波,帐号x的工商银行帐户。他当时觉得他们要的会员费不高,就于2009年9月17日以现金汇款的方式向户名汪维波,帐号x的帐户汇了3800元的会员费。过了十天左右他联系不上他们,知道被骗了。

17、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初,一个姓万的人,自称是福州“大富贵”股票信息咨询公司的分析师打电话与他联系,告诉他其有创业板新股票的信息,叫他加入他们的会员。他开始时还不相信,后对方一直给他打电话,并且跟他说他们公司还有专业人士在操作股票。后来他于2009年9月15日向户名汪维波,帐号x的帐户汇了x元的会员费。之后,他就再也跟他们联系不上。

1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2009年9月28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在仓山区金辉莱茵城小区X座X室抓捕涉嫌利用电话进行诈骗活动犯罪嫌疑人刘某兴时,发现现场内其他人员形迹可疑,有违法作案嫌疑,便当场盘问蔡某甲、万XX、欧阳XX、江某某、余XX、刘某、雷某某、廖某某、蔡某丁、龚某某,并带回审查,随后,在台江某苍霞新村抓获潘某某。蔡某甲、万XX、欧阳XX、江某某、余XX、刘某、雷某某、廖某某、蔡某丁、龚某某、潘某某在公安机关留置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根据有关规定,蔡某甲、万XX、欧阳XX、江某某、余XX、刘某、雷某某、廖某某、蔡某丁、龚某某、潘某某这情节属于自首情节。

1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某,证实福仓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仓山区金辉莱茵城小区X座X室查获陈某(即蔡某甲)时,从其身上提取到1本记账笔记本、1张汪维波身份证原件、3张银行卡,其中农行卡1张,卡号x,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x,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x;从万XX身上提取到2张银行卡,其中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x,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x;从房间内提取到12部电话、1台电脑主机、2台电脑显示器、1台传真机、1台打印机、1台扫描仪、1台无线路由器,2份“大富贵决策王某业版入网协议”、5份“大富贵决策王某业版入网协议”传真件,若干张“股民资料(包括股民姓名和联系电话)”、“员工培训材料”、“客户资料表”,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0、现场平面图、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实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等情况,并经被告人潘某某、蔡某甲、万XX、欧阳XX、余XX、龚某某、江某某、蔡某丁、雷某某当庭辨认没有异议。

21、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汇款凭证等,证实赵某某等被害人汇款到汪维波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卡号x)26笔,合计x.2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卡号x)16笔,合计x元;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卡号x)15笔,合计x元;汇款到陆家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卡号x)2笔,合计x元;在中国银行的帐户(卡号x)3笔,合计x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卡号x)1笔,2000元;以上共计63笔,金额合计x.20元。

22、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实根据吴某提供的股民的联系方式,他逐个打电话,先自我介绍自己是\"大富贵软件金融公司\"的股票分析师、再跟对方套近乎,问问对方炒股的情况,然后再跟对方介绍说他们公司拥有很多像他这样的股票分析专家、有操盘手,有股票的内幕消息,同时还有自己的专业网站\"大富贵金融网\",叫对方可以登入看一看他们对股票的分析,之后在进一步跟对方联系,及时了解对方心里活动,当他感觉对方开始相信他们公司的时候,他就叫对方加入他们公司的会员并缴纳一定的会员费,同时也告诉对方加入了他们会员后,他们公司会给其提供更多关于股票的信息。他技术差只骗了一个四川的1005元的汇款,于2009年9月16日汇到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上。

23、同案人刘某的供述等,证实吴某先给他们看一些关于如何说动股民加入会员和买他们推荐的股票的材料,同时教他们骗人的技巧,吴某经常召集他们这些手下一起来交流如何使股民更相信他们从而加入他们的会员和购买他们推荐的股票的经验。他和欧阳XX合作了两单某员费,第一单某2009年9月8日会员费x元,受害人通过他们“大富贵金融网”上的工商银行账户把钱汇过来的,第二单某2009年9月24日会员费3000元,也是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把钱汇过来。他从中获利了1950元。

24、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他们诱骗股民加入他们的会员,后收取会员费。他和吴某一起合资开的,每人各出9000元,召集了一部分的人员,以“大富贵金融”公司或者以七海信息咨询公司为依托骗取客户的信任,然后以会员费以及推荐股票盈利收取佣金的方式来骗取他人的钱。他们虚拟一个“大富贵金融”公司,首先由他先开设一个“大富贵”的网站,容易使人误以为他们是\"大智慧\"金融公司的,这样有助于取得对方的信任,在网络上他们发布了许多关于股票的信息,其实上面的内容都是他从别的网站上面复制过来的,主要的是为了骗取客户的信任。之后,他和吴某分头去召集人,他共召集了廖某某、刘某、雷某某、蔡某丁、龚某某五人,其余的人都是吴某找的。他和吴某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他只负责“大富贵”网站的维护和更新,具体的事务由吴某负责。有好几种方式,原则上是按照股民资金的百分之十,也有按照3800元、5800元、6800元等不同的收费标准,其实只要他们能让股民交多少钱,他们都要的,具体的他不是知道的很清楚,这一方面都是吴某在负责,吴某每星期会给他说一下盈利情况。客户交的钱他们会拿出30%-40%分给具体打电话的人,剩下的他和吴某平分。共盈利将近30万元,除去抽成以及开支以外他和吴某各分得七万多元钱。手底下人都叫我潘某,都叫陈某为吴某,都叫万XX为赵某。组织有五个帐户,分别是陆家花的中国银行卡(卡号x)、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各一张,汪维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各一张。以上这些银行卡是他和吴某叫万XX去银行开户的。以陆家花开户的账号只有万XX在用,以汪维波开户的三个账号他已经挂在他们的\"大富贵金融网\"上了,其他人叫股民交钱的时候就用这三个账号,江某波和陆家花身份证是很早之前他买的,为了逃避打击。

25、被告人蔡某甲(化名“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他们花钱从网络上买来客户资料,按照一定的套路与客户联系,先是拨打客户电话,问对方有无还在做股票,如果对方有回复的话,就骗对方他们是大富贵金融公司的,问对方有无钱买股票,并说他们能推荐好的股票,客户相信后他们就向客户推荐一只股票,并约好赚钱后以百分三十分成给他们,如果所推荐的股票真的涨了,他们就会叫客户把股票卖掉,并把所规定的钱汇给我们。有的客户接到电话不相信他们,但还是有意愿的,他们就叫对方看他们的网站,这样做就是让对方认为他们是能推荐好股票的。那些被骗的股民都是从那五个账户转帐进来的,大概二十来万,这些帐他都记在笔记本上,经过他核算,总金额是x元人民币。他都有记账,笔记本上有写明日期、银行卡、金额、和业务员。他们通过六张银行卡总共骗到x.70元人民币。其中通过汪维波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卡号x)共骗到26笔共x.70元,即2009年8月26日一笔6800元(被害人系吕某某);2009年9月1日龚某某一笔2000元(被害人系张某戊);2009年9月3日雷某某一笔1500元;2009年9月4日万XX三笔分别是2700元(被害人系邱某庚)、x元、x元;2009年9月8日五笔,万XX两笔分别是1000元(被害人系邱某庚)、2763.50元,蔡某丁一笔4000元、欧阳XX一笔1500元、欧阳XX和刘某合作一笔x元;2009年9月10日万XX三笔分别是2300元(被害人系邱某庚)、5000元、2346元;2009年9月11日余XX一笔100元;2009年9月14日万XX两笔分别是3000元(被害人系邱某庚)、1779.20元,余XX一笔300元;2009年9月15日两笔,江某某一笔500元、万XX一笔2000元(被害人系邱某庚);2009年9月16日两笔,万XX一笔x元、欧阳XX一笔630(被害人系赵某某);2009年9月17日三笔,万XX一笔x元、龚某某一笔3800元、余XX一笔1100元;2009年9月24日欧阳XX和刘某合作一笔3000元(被害人系孙某某);2009年9月26日雷某某一笔5800元;2009年9月28日欧阳XX一笔2800元(被害人系孙某某)。通过汪维波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卡号x)共骗到16笔共x元,即2009年8月27日一笔2000元;2009年8月28日一笔2000元;2009年9月1日一笔3000元(被害人系张萍);2009年9月3日一笔2666元;2009年9月4日余XX一笔2000元(被害人系张萍);2009年9月5日余XX一笔1000元;2009年9月6日江某某一笔2000元(被害人系苏某某);2009年9月10日马认一笔2000元;2009年9月15日欧阳XX一笔1800元;2009年9月17日三笔,蔡某丁一笔1000元、欧阳XX两笔分别是3800元(被害人系刘某某)、1500元(被害人系杨某某);2009年9月23日江某某一笔x元(被害人系苏某某);2009年9月25日欧阳XX一笔1500元;2009年9月25日余XX一笔3000元;2009年9月28日蔡某丁一笔1000元。通过汪维波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卡号x)共骗到15笔共x元,即2009年9月3日一笔2500元;2009年9月8日万XX和余XX合作一笔1000元;2009年9月11日余XX一笔3000元;2009年9月15日两笔,马认一笔2000元、万XX一笔x元;2009年9月16日余XX两笔分别是6000元、2000元;2009年9月17日两笔,廖某某一笔1005元、龚某某一笔3000元;2009年9月18日一笔300元;2009年9月21日欧阳XX一笔1000元;2009年9月22日马认一笔3800元;2009年9月23日龚某某一笔x元;2009年9月24日龚某某一笔500元;2009年9月25日余XX一笔3000元。通过陆家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共骗到两笔共x元,分别是万x年9月9日一笔8888元及2009年9月18日一笔8888元。通过陆家花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x)共骗到三笔共x元,分别是万XX的2009年9月11日的一笔2600元,2009年9月15日一笔5000元、及2009年9月28日一笔8888元。通过陆家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骗一笔2000元,就是2009年9月19日的余XX的一笔2000元。

26、被告人万XX(化名“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和潘某某是组织者,陈某叫他来的,下面有他、刘某、欧阳XX、江某某、刘某兴、雷某某、蔡某丁、廖某某、龚某某、余XX十名一般成员。陈某负责给他们提供的客户资料,推荐的股票,诈骗的技巧,记录骗取的财物账单某;潘某某负责\"大富贵金融网\"的维护和更新;他们几个负责联系和骗取受害人。他在组织干了一个月左右,总共骗了20笔,分别是2009年9月4日2700元、x元、x元,9月8日1000元、2763.50元、和余XX合作一起1000元,9月9日8888元,9月10日2300元、5000元、2346.50元,9月11日2600元,9月14日3000元、1779.20元,9月15日2000元、5000元、x元,9月16日x元,9月17日x元,9月18日8888元,9月28日8888元。他个人获利五万多元,公司获利十几万元。他们以七海信息咨询公司的名义跟客户签订一份合同,后把合同传真给客户。其他人获利情况,他们有专门的账本记载这些情况,具体的要看账本。

27、被告人欧阳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一般是按照股民的炒股资金的百分十收取会员费,也有3800元、5800元、6800元不等的会员费,由他们订收取不等的会员费,如果受害人会砍价他们就收少一点。她参加组织以后做了10单,分别是2009年9月8日1500元(会员费,工商银行),与刘某合作一单x元(会员费,工商银行),9月11日1800元(会员费,农业银行),9月16日630元(分成,工商银行)、3800元(会员费,农业银行)、1500元(会员费,农业银行),9月21日1000元(会员费,建设银行),9月24日与刘某合作一单3000元(会员费,工商银行),9月25日1500元(会员费,农业银行),9月28日2800元(会员费,工商银行)。除了9月28日2800元钱这一单某没有和陈某结算,其他的按百分三十共结算了5500元钱,也就是她个人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5日已经获利了5500元。9月11日1800元(会员费,农业银行)意思是2009年9月11日骗了一笔会员费,金额是1800元,当时受害人把钱存在他们组织的农业银行的账户上;9月16日630元(分成,工商银行)意思是2009年9月16日骗了一笔获利抽成的钱,金额是630元,当时受害人把钱存在他们组织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上。

28、被告人余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他们对外和受害人联系的时候都是报称“七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他们是专业的股票分析师,有股票的内幕消息,公司有专业操控股票的专家,还有一个专业的网站“大富贵金融网”。实际上他们的组织哪有什么股票专业人士,都是一些院校刚毕业或毕业几年的人,他们组织里的人几乎都没有炒股,组织的头目陈某是安装探头的,潘某某是职中毕业的,没有股票方面的专业知识,他们的组织也没有股票的内幕消息,更没有能够操控股票的能力了。是陈某(系吴某)教他们骗人的技巧,参加后陈某经常召集他们这些手下一起来交流如何使受害人更相信他们,从而购买他们推荐的股票。他总共骗了别人十笔,第一笔是9月4日存入农行的账户是2000元,第二笔是9月5日存入农行的账户1000元,第三笔是他和万XX合作的,在9月8日存入建行的账户1000元,第四笔是9月11日存入建行的账户3000元,第五笔是他和万XX合作的,在9月16日存入建行的账户8000元,第六笔是9月11日、14日400元两笔(分别100、300元)存入工行的账户,第七笔是9月17日存入工行的账户1100元,第八笔是9月19日存入农行的账户2000元,第九笔是9月25日存入建行的账户3000元,第十笔是9月25日存入农行的账户3000元,共x元。他是按照骗来钱的30%提成,大概是6000元。

29、被告人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他总共骗了别人四笔,第一笔是9月8日存入工行的账户是2000元,第二笔是9月17日存入工行的账户3800元和建行的账户3000元,第三笔是9月23日存入建行的账户x元,第四笔是9月24日存入建行的账户500元,总共是x元。他是按照骗来钱的30%提成,大概是6000元。前三笔均是受害者加入大富贵金融网的会员费,第四笔是他们给受害者推荐股票的分成。股票的资料有的是陈某给的,有的是自己从网站上找的。

30、被告人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她发展客户一个,系甘肃的苏某姐,她向对方推荐了一支厦门港务的股票,后来对方挣了钱,并在2009年9月6日向他们汇了2000元。她又向她推了西藏旅游和风神股份这两支股票,她有挣了。因为这个苏某姐是在银行部门工作的,每一次汇款都不是很方便,所以挣了钱就要求入会成为他们公司的会员,他们就要求苏某姐向他们汇x元,他们会向其提供三个月的会员服务,后来这位苏某姐在9月23日向他们汇了x元成为他们的会员。她的钱还没有分,只是在9月25日向陈某预支了2300元。2009年9月初,她打电话给一个姓付的男子,向对方推荐了一支股票,记得是风神股份,就叫对方汇500元过来作为抽成。

31、被告人蔡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他每天基本上都要联系几十到上百个股民,在他们\"大富贵金融网\"有三个银行的账户,户名都是汪维波,分别是中国农业银行卡x,中国建设银行卡x,中国工商银行卡x,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账户把钱汇给他们。他总共骗了三单,分别是2009年9月11日4000元(户名汪维波,工商银行),2009年9月16日1000元(户名汪维波,农业银行),2009年9月28日1000元(户名汪维波,农业银行),他个人获利1800元。

32、被告人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他骗了2起,一起是1500元,一起是5800元。他骗的两起都是转到工商银行的帐号上面。第一次是2009年9月5日左右一天中午有一名男子(系他之前的客户)给他打电话,问他大富贵的系统怎么样,他就抓住这个机会告诉对方他们这边是一个机构,手上有很多金股,并说服对方加入他们机构成为会员。同时他还告诉对方加入他们会员以后,每天都会告诉当天的行情及要购买的股票。而且他还让对方相信,按照他们的意思购买股票的话是一定赚的。于是对方就按照他说的将1500元钱汇到他们公司的工商银行的账号上面来。然后对方把汇款单某真过来,他将公司定制好的合同传真过去叫对方签,对方签完再传真过来。他把这些单某交给陈某以后,对方就没和他联系了。第二次是2009年9月25日10时左右,有一名女子(他之前的客户,姓王)给他打电话,问他如何才能加入他们会员,他就告诉她交纳5800元可以入他们会员,还能免费用大富贵的软件3个月。那名女子就将5800元钱汇到公司工商银行的账号上面,然后她把汇款单某真过来,他将公司定制好的合同传真过去叫她签,她签完再传真过来。后他把这些单某交给陈某。之后她还打过几次电话过来问他股票的事情,他就随便和她说了几句,后就没联系了。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蔡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达x.2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万XX、欧阳XX、余XX、龚某某、江某某、蔡某丁、雷某某受被告人被告人潘某某、蔡某甲雇用,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亦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万XX参与骗取他人财物x.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欧阳XX参、余XX、江某某、龚某某、雷某某、蔡某丁分别参与骗取他人财物x元、x元、x元、x元、7300元、600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蔡某甲、万XX、欧阳XX、余XX、龚某某、江某某、蔡某丁、雷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蔡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XX、欧阳XX、余XX、龚某某、江某某、雷某某、蔡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万XX、欧阳XX、余XX、江某某、龚某某、蔡某丁积极委托其家属向本院缴交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某诈骗的数额应当认定为x.20元,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万XX经手的诈骗款为x.20元,部分事实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大部分款项的指控不能成立,本案应定为非法经营违法行为,和被告人蔡某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某、万XX、龚某某、蔡某丁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和被告人万XX、龚某某、蔡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元x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元x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欧阳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元5000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元4000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蔡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责令被告人潘某某、蔡某甲、万XX、欧阳XX、余XX、龚某某、江某某、蔡某丁、雷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十一、扣押的电话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单某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某、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某,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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