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
被告夏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被告在原告住址的相邻小区任保安,经本小区保安介绍认识。2009年11月,被告以为母治病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下借条,约定当年12月15日归还。届期,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
被告夏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出具的2009年11月20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并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住址的相邻小区任保安,经本小区保安介绍认识。2009年11月,被告夏某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元,于2009年11月20日总立了份借条,载明“今借夏某详共肆仟元正(4000元)人民币下月15日归还。欠款人夏某2009.11.20日……”。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音讯全无,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夏某归还借款4000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