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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登记结婚。近年来,被告为生活琐事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动辄打骂原告。2008年10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此后,被告习性未改。2009年5月8日,被告再次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卡原告脖子,将原告从帮工的葡萄园拖拉回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既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关于财产各半分割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自行相识恋爱,197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现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时有争吵。2008年10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嗣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仍经常争吵。2009年5月8日,原告至葡萄园帮工,被告怀疑原告与葡萄园业主有不正当关系,遂至葡萄园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强迫原告回家。同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婚后共有银行存款x元、村里投资股金x元。上述钱款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存单等凭证亦由被告保管。

审理中,被告表示除上述财产外,原告处另有现金x元。为此,被告提供上海某某器械厂某某联营厂的证明2份,该两份证明内容为:本厂职工杨某某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中总工资为x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总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遵循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及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处理。现原告要求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处另有现金x元应予以分割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收入状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目前持有现金的情况,且被告在此期间的收入亦未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对于被告的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王某某保管的存款x元、村里投资股金x元归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元钱款给付原告杨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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