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镇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刘某,女,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娄觉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炜、郭友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12月6日,购买我一车鸡饲料,共计欠饲料款x.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一个月给付。逾期后,原告前去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要求宽延到春节后,考虑到双方有过合作,便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过后被告既不给付欠款,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原告靠贷款开店,由于被告不能及时给付所欠货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及时给付所欠货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6日,原告出售给被告鸡饲料一车,因被告当时未给付现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到被告货款x.00元的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约定,所欠货款在一个月内还清,但一个月后,被告仍未能归还所欠货款,双方再次口头约定到春节后归还所欠货款,但春节后,原告又多次上门和打电话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该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积极给付所欠货款x.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违约利息3980.00元及催款产生的误工费、打印费等5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购买了原告的饲料后,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双方约定时间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按约付款影响了原告的经营,该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误工损失的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郑某饲料款x.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觉敏代审判员唐炜
代审判员郭友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