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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项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某,女,1933年生。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系项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6年生。

上诉人项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项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李某某在其儿子柳某某宅基地旁的荒坑内种树,依惯例临近宅基地的坑沿应由其维护、管理,要求李某某清除所种树木。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08年3月9日被告李某某在本村一荒坑内种40棵杨树,因原告多年前就在此坑沿处种柳某3棵,且原告认为自己的宅基地离种树的坑沿最近,该坑沿应由原告维护。故原告找到本村村委反映该情况,经村委调解被告之妻胡爱华将所种树木拔掉,随后李某某又将树种上。又经村委调解时被告提出坑是集体所有,不是原告所有,被告也有权种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所种树木清除。

原审认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称荒坑旁自己所有的宅基地因纠纷正在申诉期间,上级法院未作出终审判决,本院对该宅基地的权属无法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荒坑,该荒坑属村集体所有,且属闲置荒地,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取得了该争议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使用、维护等权利。被告在不影响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在该处种植树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树木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

项某某向本院上诉称,柳某某的宅基地(空场)使用证正在办理中,荒坑一直由上诉人维护管理,上诉人有维护种植权,被上诉人在荒坑种树是非法侵占,应清除。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宅基地(空场)柳某某至今未取得使用权。双方所争议种树的土地是荒地,属集体所有,双方种树的性质都是利用荒地,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所争议种树荒坑,双方均认可属集体所有。关于上诉人项某某所称争议种树的坑沿距离其儿子的宅基地最近,依惯例其具有维护管理权,被上诉人在此种树是非法侵占的问题,因该地属集体所有,上诉人尚未取得所称宅基地(空场)的使用权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项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退还上诉人项某某。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代书平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凌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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