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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贾某某、杜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姚某某、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仇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仵蛟龙,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审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五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五公司安全队长。

原审被告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姚某某丈夫。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杜某、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公交总公司)、原审被告姚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何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仵蛟龙,原审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审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13时55分,原告贾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环郑州监狱对面时,与被告杜某驾驶豫x号中巴某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贾某某受伤。2009年6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4月14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明载明:开放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加强营养。贾某某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x.2元。

豫x号中巴某登记车主为郑州市公交总公司,该车在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两种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被保险人为郑州市公交五公司;特别约定:1、本车辆行驶路线504路,本保单有效范围仅限于指定的行驶路线;2、行车证车主为郑州市公交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郑州市公交五公司,索赔及理赔相关事项以实际所有人郑州市公交五公司为准。

2009年3月2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贾某某驾驶的刘某所有的洪都电动车车损总值为490元。贾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25元。

2009年9月17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贾某某的损伤目前构成壹项九级伤残和两项十级伤残;2、贾某某颅骨骨折二次手术费详见所附的司法建议书。所附的建议书载明:贾某某的左颞顶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及左颞顶部骨缺损钛板修补术所需人民币约捌仟至壹万元(包括住院费、钛板费、治疗费等)。该鉴定中载明该司法鉴定所指定贾某某去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听性脑干反应(ABR)检查。贾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50元。

贾某某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收费票据三份,用以证明其在该医院支出检查费及医药费共计583.5元;贾某某提交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及收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其在该医院支出检查费87元;贾某某提交河南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在该医院支出检查费112元。贾某某提交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在医院支出检查费350元。贾某某提交河南省舞阳县公安局侯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贾某某的父亲贾某彦,出生于1925年5月20日,母亲范强,出生于1927年8月16日,二人健在,现居住于河南省舞阳县X乡X组,只有贾某某一个儿子。

被告王某丁提交收条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其已赔偿贾某某x元。被告姚某某提交其与王某丁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都已经转让给王某丁了。郑州市公交总公司称,对该转让行为并不知情。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提交小公共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已经租给姚某某。被告王某丁认为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挂靠。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提交文件二份,用以证明后续治疗费不应鉴定。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保险报案记录二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路线与保险单上的路线不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关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责任划分,被告杜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贾某某受伤,并承担主要责任,杜某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杜某驾驶的豫x号中巴某系登记郑州市公交总公司名下的公交车辆,系公益服务性行业,参照《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转让经营权。因此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签订所谓的租赁协议,其性质无论是租赁还是挂靠,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均无法推卸其应承担的管理义务,被告姚某某未经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许可,擅自将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丁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在其管理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杜某、姚某某、王某丁均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均应对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中巴某已在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被保险人是郑州市公交五公司,与本案无关的辩称,因郑州市公交五公司不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且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郑州市公交总公司,应由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贾某某的损失,其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x.7元,并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相印证,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贾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开始住院治疗,截至2009年9月17日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共计189天,贾某某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证明其职业为个体工商户,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为x元/年,每天38.23元,计算189天,误工费共计7225.47元。对于贾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因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计算33天,共计2392.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贾某某住院33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共计990元。对于营养费,因医院的出院证载明贾某某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认定贾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每天20元,计算120天,共计24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为一项九级、二项十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具体伤情,酌定为29%,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8元。对于继续治疗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贾某某的左颞顶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及左颞顶部骨缺损钛板修补术所需人民币约捌仟至壹万元,对该项费用,法院按x元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显示贾某某在该单位支出费用为1250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显示原告支出评估费25元,故法院认定贾某某支出鉴定费共计1275元。对贾某某请求的事故车物损失费515元,因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贾某某驾驶的刘某所有的洪都电动车车损总值为490元,故对该项损失,法院按490元予以认定。对于贾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301元,其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其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贾某某多处伤残和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x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贾某某的父母现在均已七十五周岁以上,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5年,赔偿系数为29%,共计4413.8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2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7225.47元、护理费2392.5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物损失费490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贾某某。对于下余的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275元,共计x.7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杜某、姚某某、王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29元,因被告王某丁已先行赔付x元,应予以扣除,下余x.29元,亦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仍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给贾某某。因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对贾某某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杜某、姚某某、王某丁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贾某某针对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杜某、姚某某、王某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物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一万七千七百六十一元五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八千九百五十五元二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9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3520元,被告杜某、姚某某、王某丁、郑州市公交总公司共同负担2609元。

上诉人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伤残等级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22%计算;二、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当计算至赔偿范围之内;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姚某某、王某丁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杜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的划分、原告贾某某损失的计算、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具体伤情,酌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9%,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多级伤残的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9元,由上诉人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宗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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