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谷某某。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谷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夏,原告随被告做建筑工(钢工架),约定每日工资70元,每月X号结算上个月的工资(按出工天数计算工资),但2009年9月至12月,被告拖欠四个月的工资不曾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辨称:被告只认考勤员记录的考勤表,对原告自己的记录被告不认可。且年前被告已将工资与原告结清,原告还倒欠被告600元,并打有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至12月份,原告李某某随被告武某某做建筑工,原告为电焊工兼记工员。原告提供自己记录的考勤表一份,其中载明,10月份李某某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9.5天,11月份李某某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2天,12月份李某某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天;10月份至12月份原告自记的记工单一份,该记工单载明,李某某9月份至12月份在被告负责的其他地方干了17天。被告只认可考勤表上记录的出勤天数。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林二民、付向停、孟令平,证明随被告武某某干活,电焊工60元"天,非电焊工40元"天。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给被告武某某干活属实,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关于出勤天数,原告提交自己记录的考勤表,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出勤天数应以李某某记录的考勤表为准。关于原告提供的自记的记工单,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自记的记工单不予认定。因李某某记录的考勤表上载明10月份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9.5天,11月份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2天,12月份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天,故原告共出勤32.5天(19.5+12+1=32.5天)。原告提供证人林二民、付向停、孟令平,证明随被告干活,电焊工60元"天,非电焊工4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是电焊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日工资为6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950元(32.5天×60天=195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记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有偿记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年前已经与原告结清工资,原告倒欠被告6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19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