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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钟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其他资料省略)。

委托代理人吴耀潭,南宁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某(其他资料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扶绥职校教师,系被上诉人的表哥。

上诉人李某某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⑷噶馨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叟バB蔚笕猩づ螅猩迸T黎t和审判员区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耀潭、被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中旬,被告钟某某贴出“房屋转让”启事,称其转让其位于扶绥县X镇X街一间楼房。原告李某某找到被告钟某某协商,双方达成口头意向:楼房转让价45万元,分期交付,第一期交30万元,余下在三年内分两期付清。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付给被告2万元房屋转让定金,同年6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由于原、被告就第二期房款是否要付利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当日被告钟某某将原告李某某交的2万元定金退还给原告李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民有买卖和订立合同的自由。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因原、被告就第二期房款是否要付利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且原告已收回购房定金x元。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也没有侵害原告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2009年5月中旬,被上诉人贴出“房屋转让”启事,上诉人即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楼房转让价45万元,分期交付,第一期交30万元,余下在三年内分两期付清。上诉人根据这个口头协议,于2009年5月21日付给被上诉人2万元房屋转让定金。同年6月22日上诉人携带凑足的30万元找到被上诉人拟履约交清第一期房款并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因被上诉人违约提出要加算利息而致书面合同不能签订,上诉人也未能按约定交清第一期款30万元。此时,根据双方已生效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已违约在先。根据法律规定,此时作为违约一方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双倍支付定金。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4万元(扣除已返还的定金2万元,被上诉人仍需支付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主张定金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有异议。

上诉人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未成立,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供。上诉人认可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是保证签订书面合同的成约定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贴出“房屋转让”启事,属于邀约邀请,上诉人上门询价并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并不当然视为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口头协议了房屋价款及支付方式,但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2万元成约定金,及其后来筹得30万元后欲向被上诉人交付口头约定的第一期房款并同时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得知,此前双方的口头协议只是房屋买卖的意向,双方的真实意思乃为以签订书面协议为准。而在拟签订书面协议的过程中,由于双方就第二期房款15万元是否要付利息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而第二期房款15万元是否要付利息的问题究其性质来说,也属于房屋的价款问题;此时,作为卖方,当价款达不到其预期时,卖与不卖均为其合法权利。也即,本案中,双方没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因在于双方就价款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雄楼

审判员郑瑾t

审判员区燕萍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农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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