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时,撞着步行的景XX,造成景XX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自首。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赔付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时,撞着步行的景XX,造成景XX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自首。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赔付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认其骑摩托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及投案自首的经过。证人郝X的证言,证明徐某开摩托车出事的经过。证人任XX的证言,证明:听郝X说当晚发生事故。证人潘X的证言,证明在现场看到肇事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徐某应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通知到郝欣,徐某从郝XX处得到消息去公安机关投案。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民事部分已调解,2010年1月15日,徐某、郝X一次性赔偿景金陵亲属各种费用10万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状况。尸检报告,证实景XX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赔偿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王传伟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