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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陆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乙与被告廖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黄某己、黄某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陆某。

原告蒋某甲。

原告蒋某乙。

原告蒋某乙。

原告蒋某甲。

原告蒋某乙。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兵。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

被告黄某丙。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益。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丁。

被告黄某戊。

被告黄某己。

被告黄某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陆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乙与被告廖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黄某己、黄某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贵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榕清、人民陪审员林某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黄某丁及被告廖某、黄某丙委托代理人黄某益、被告太保财险贵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陆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乙诉称,2010年11月2日,蒋某乙荣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黄XX驾其本人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至304省道x+10M处(即贵港市X镇)时,蒋某乙荣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黄XX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蒋XX和黄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X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黄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2、丧某x元(2358.50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8885元(3231元/年×11年÷4人);4、被抚养人生活费(蒋某甲)1615.50元(3231元/年×1年÷2人);5、被抚养人生活费(蒋某乙)8077.50元(3231元/年×5年÷2人);6、误工费391元(x元/年÷365天×3人×3次);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x元。因黄XX生前与廖某是夫妻关系,并生育有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黄某己、黄某庚等子女。黄XX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保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黄某己、黄某庚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黄某己、黄某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财险贵港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至于精神抚慰金,因蒋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得到支持;车辆损失费,按实际修理费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10时5分,蒋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黄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至304省道x+10M处(即贵港市X镇)时,蒋XX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黄XX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蒋XX和黄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X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黄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0年11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作出尸体检验报告,蒋XX的死因为:颅内出血。2010年11月16日,被告太保财险贵港支公司对桂x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估损为:材料费895元,工时费100元,合计995元。2011年3月2日,桂x号二轮摩托车实际维修费用去800元。

另查明,受害人蒋XX与原告陆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女儿蒋某甲、儿子蒋某乙、儿子蒋某乙、女儿蒋某甲、儿子蒋某乙,除蒋某甲、蒋某乙未成年外,其余子女已成年。原告王某与受害人蒋XX是母子关系,原告王某生育有子女四人。

事故另一方死者黄XX与被告廖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分别为女儿黄某丁、儿子黄某戊、儿子黄某丙。黄XX与被告黄某己、黄某庚是父子、母子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廖某、黄某丁、黄某丙表示愿意继承黄XX的遗产,被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其接受黄XX的遗产继承。

再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户口登记卡、车辆估损清单、保险单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蒋XX和黄XX各自违章驾驶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廖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黄某己、黄某庚按6:4比例分担。

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x元;2、丧某2358.50元/月×6个月=x元;3、原告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元/年×11年÷4人=8885元;原告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31元/年×1年÷2人=1615.50元;原告蒋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31元/年×5年÷2人=8077.50元;但根据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第一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按3231元计算,第二年开始再按原告王某和原告蒋某乙的生活费总额计算,也即经核算,原告王某、蒋某甲、蒋某乙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25元;4、误工费391元,因被告太保财险贵港支公司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蒋XX的死亡确实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但因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25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分别属于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太保财险贵港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对超出限额部分7112.25元,由被告廖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黄某己、黄某庚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2844.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陆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乙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廖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黄某己、黄某庚赔偿原告王某、陆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乙经济损失2844.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陆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廖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丙、黄某己、黄某庚共同负担2573元,由原告王某、陆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乙共同负担20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代理审判员黎榕清

人民陪审员林某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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