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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驾驶无号牌蓝鹰三轮摩托车沿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X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三轮车翻车,致三轮车乘车人徐××、王某受伤。徐××、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张××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根据指控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对被告人雷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雷某在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驾驶无号牌蓝鹰三轮摩托车沿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X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三轮车翻车,致三轮车乘车人徐××、王某受伤。徐××、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于2010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对徐××、王某乘坐被告人雷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到耿庄榨油时,因被告人雷某操作不当造成三轮车翻车,徐××、王某死亡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雷某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致二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雷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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