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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胜忠(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东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晓丹(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曦(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精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精汇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精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胜忠,被上诉人无锡精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丹、陆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甲方无锡太极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索立得投资有限公司、许仲贤与乙方李印岭、韩已惠、徐显净,丙方北京精汇公司三方签订《三坐标测量机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李印岭、韩已惠、徐显净为北京精汇公司的全资持股人,丙方北京精汇公司是国内最早研发、生产三坐标测量划线机的厂家,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1000万元,在无锡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组建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科技有限公司(暂定名,以工商部门核定为准),研制生产和销售精密测量系列产品;在北京设立研发中心及北方市场销售服务中心,也同意新公司使用丙方现有的生产技术及正在开发的技术和现有丙方的销售网络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合同还约定,新公司成立后,在6个月内甲乙双方同意由新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丙方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在参照评估价的基础上议价收购丙方,将丙方变更为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方计划在2007年2月注册新公司,立即开展新产品研发工作、购买土地、租赁或建造厂房;2007年3月-4月投产准备;2007年5月投产,开始启动收购丙方的相关程序,半年内完成。合同订立后,三方即着手准备,无锡精汇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吴惠明,并聘用北京精汇公司法人代表李印岭为总经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无锡精汇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先后与常州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上海新松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上海机床工具集团机床销售有限公司、杭州中高发动机有限公司、兰州吉利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桑迪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了设备的承揽合同。从北京精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无锡精汇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所涉的七台设备,合同总价为278.6万元,无锡精汇公司在整机交付清单上签收并盖章。但双方对设备原材料由哪一方采购存在较大争议。2010年3月9日,北京精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无锡精汇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278.6万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又变更请求权基础,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无锡精汇公司返还上述设备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无锡精汇公司在筹备阶段由其股东与北京精汇公司签订的三坐标测量机合作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无锡精汇公司具有约束力。无锡精汇公司在2007年5月登记成立后,先后与客户单位签订承揽合同。从双方签署的整机交付清单看,无锡精汇公司收取了北京精汇公司交付的七台设备。但考虑到在合作协议中各方均明确无锡精汇公司将收购北京精汇公司,使北京精汇公司变更为无锡精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及李印岭既是北京精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无锡精汇公司总经理的特殊身份,故不能仅凭盖章签字即予以认定。在无锡精汇公司与客户签订承揽合同后,具体由李印岭负责的设备加工制作行为,是代表无锡精汇公司还是北京精汇公司双方存在争议;对设备的原材料具体由哪一方采购双方也争议极大。因此,在北京精汇公司无证据证明七台设备的原材料全部由其自行采购并支付相应费用,以及李印岭负责的加工行为系代表北京精汇公司的情况下,其无权向无锡精汇公司主张权利。对其主张的返还不当得利,更是因缺乏基础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精汇公司对无锡精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x元,由北京精汇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京精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无锡精汇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了其采购了本案所涉七台设备的材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购的材料名称、数量、金额以及这些材料与本案所涉七台设备生产之间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以北京精汇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七台设备的全部材料系其自行采购并支付费用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李印岭虽然既是北京精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无锡精汇公司的总经理,但其既没有具体负责北京精汇公司的设备加工制作行为,也没有负责无锡精汇公司的销售行为,无锡精汇公司将北京精汇公司加工生产的本案所涉七台设备出卖给他人,应将设备出卖款支付给北京精汇公司;由于无锡精汇公司的无锡方股东决定终止与北京精汇公司的合作,但却拒绝按公认的会计准则对无锡精汇公司进行依法清算,无锡精汇公司将北京精汇公司生产的产品出卖给他人,应将货款支付给北京精汇公司。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锡精汇公司返还北京精汇公司设备款278.6万元。

被上诉人无锡精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进一步确认:(一)、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本案所涉七台设备在北京精汇公司所在地生产。(二)、2007年5月29日,无锡精汇公司召开第二届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中确认:原产品技术转移方案无误,原技术转移协议签定后所发生的新产品开发、网络宣传、市场推广、厂房设计建设等8项费用分别暂由北京精汇公司和无锡索立得机械公司垫付后向无锡精汇公司统一结算。董事会成员吴惠明、许仲贤、李印岭、韩已惠和徐显净参加了此次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当得利的请求权,须具备“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和一方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四个要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确认,无锡精汇公司出卖给常州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七台设备在北京精汇公司所在地生产,但该七台设备是基于北京精汇公司与无锡太极集团有限公司等在签订了《三坐标测量机项目合作协议书》,形成合作关系后才进行制造生产的,且双方对生产制造费用由谁出资争执不一;根据无锡精汇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无锡精汇公司的新产品开发等8项费用暂由北京精汇公司和无锡索立得机械公司垫付后向无锡精汇公司统一结算,北京精汇公司的股东李印岭等人也予以认可;结合无锡精汇公司在与用户单位签订本案所涉七台设备的承揽合同后,由无锡精汇公司或北京精汇公司向用户供货的情形,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七台设备是北京精汇公司和无锡精汇公司基于《三坐标测量机项目合作协议书》共同生产制造。因此,北京精汇公司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七台设备是由其出资制造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设备在北京精汇公司所在地生产就主张设备的所有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设备合同款的争议,可由北京精汇公司和无锡太极集团有限公司等根据合作约定协商解决。北京精汇公司在无法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属其所有的情况下,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无锡精汇公司返还设备合同款,因其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北京精汇公司认为本案所涉278.6万元系不当得利,应由无锡精汇公司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北京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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