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甲与杨某乙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占锋,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甲因与杨某乙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周检民行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周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令溥出庭。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及代理人牛福海,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及代理人路占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乙诉称,1981年清河驿行政村规划给我一处宅基地,地处清河驿十字街西50米路X街,1997年按照清河驿开街要求,我建了三间两层楼房,1998年8月1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建量贩时,强占我的宅基21公分,墙外又建厕所,共占1.3米。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理睬,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侵占我的宅基地返还给我,并赔偿我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从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的宅基地是因经商需要,购买中国农业银行西华县支行的,在办证时由于工作人员不负责,办成了伪证,被告已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实际购买748.7平方米,并不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所诉被告侵权事实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乙在西华县X乡X街X路北有一处宅基,1997年原告杨某乙在该宅基上建了三间两层楼房,1998年8月10日原告杨某乙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该处宅基东西长13米,南北宽7.5米。后被告杨某甲在原告杨某乙宅基西边建一量贩,在其量贩东墙与原告杨某乙西墙之间修建一厕所,被告杨某甲的量贩与厕所共侵占原告杨某乙的宅基东西长1.3米。2008年5月21日被告杨某甲不服西华县人民政府为杨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7月28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以超出行政复议期限为由终止了该行政复议。

原审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杨某乙的宅基地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杨某甲建量贩和厕所时侵占原告杨某乙宅基地东西长1.3米,侵犯了原告杨某乙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对原告杨某乙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杨某德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房屋与杨某乙的房屋墙靠墙,宅基边界分明没有纠纷。原审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三张,证明杨某乙的房子已盖到边界,土地证有问题;2、梅安民书面证言(复印件),以此证明杨某乙的土地证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原告方认为证据1,照片是真实的,自己的宅基地盖房想咋盖咋盖;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无法推翻法院判决。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审原告认可,予以认定;证据2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已登记的杨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明力,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原告杨某乙东邻杨某德所建房屋与原审原告杨某乙的房屋界址分明,双方无纠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查明的原审原告杨某乙与东邻房屋界址分明的事实亦能与原审勘验笔录充分相印证。再审中原审被告杨某甲无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其所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现状情况,不能证实杨某乙土地证有问题;梅安民证言亦不能推翻杨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卫东

审判员朱献春

代理审判员张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永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