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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被告人任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x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又名任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陕西西安机电工程学院学生,系被告人任某长子。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X镇下菜湾社区X组。

原审被告人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系被告人任某次子。

法定代理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告人黄x父亲。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被告人任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x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9月23日作出(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自诉人刘某某因做水泥生意租房与被告人任某居住相邻。2010年1月3日18时许,自诉人刘某某在租房门前院场卸水泥,被告人任某见状指责司机不该把水泥拉到刘某某门上,并上车卸了10袋水泥堆放在自家门上,后双方分别把水泥款给付了司机,被告人任某把水泥搬运回家后,来到刘某某房屋前与刘某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黄某上前抓住刘某某的衣领,用拳头向刘某某胸部猛击几拳,刘某某抱头蹲下,被告人任某、黄某用拳头打刘某某头部,刘某某跑进房屋并报警。自诉人刘某某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外某鼓膜挫伤;3、乳突钝挫伤;4、外某性听力下降,待查。经陕西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刘某某住院21天,花住院医疗费4911元。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指控被告人任某、黄某拳击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因其伤情经复查不能构轻伤,故指控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但被告人任某、黄某在与自诉人厮打中,致自诉人身体受伤,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系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自诉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黄x参与殴打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黄某无罪;二、由被告人任某、黄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4911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1.60元、照相费60元、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35元、误工费735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50元。任某、黄某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自诉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黄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黄某上诉共同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刘某某医疗费只花600元;2、刘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也不构成伤残;3、刘某某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4、刘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黄某故意伤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某陈述,他联系一个司机拉水泥,2010年1月3日18时许,拉水泥车停在院子里卸水泥,任某跑来爬上车说:“司机给你拉,没有给我拉”,她就卸了十袋水泥用三轮车拉回家。任某运完水泥到他租房门前,他对任某说“跑到他门上抢生意,太欺负人了”,任某就抓住衣服抓他脸,被他用手挡开,任某的大儿子黄某跑过来用拳头向他脸上打了五、六拳,任某用手打他脸,黄x也跑过来,三人又向他脸上、头上打,他抱住头跑进屋里打电话报了警。

2、证人王家礼(系房东)证实,2010年1月3日18时许,租住房子卖水泥的刘某某联系了一车水泥,车停在他家院子里卸水泥,隔壁任某跑来说:“司机一直卖给我水泥”,任某就爬上车卸水泥,刘某某和任某卸完水泥后任某和她两个儿子用三轮车把水泥拉回家。任某又来到他家院子不知为啥事和刘某某吵起来,任某扯住刘某某的衣服领,两人就撕抓起来,任某的大儿子黄某和二儿子黄x听见吵声就跑到我家院子,黄某抓住刘某某衣领用拳头向刘某某的脸上打了几拳,刘某某抱头蹲下,任某、黄某、黄x三人就用拳头向刘某某头上打,刘某某抱住头就跑进屋。任某、黄某、黄x就回家了,后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3、证人吴晓(系旬阳县关口工贸公司司机)证实,2010年1月3日18时许,他驾驶皮卡车路过青泥火车桥时,见刘某某和一个女人在吵架,就把车停下看,见那女的和刘某某撕抓,从旁边的房子里跑出来两个小伙子,那女的见有人过来,就抓住刘某某的两只手,穿迷彩服年龄大一点的小伙子用拳头向刘某某脸上打了几拳,刘某某的鼻子流血了,年龄小的小伙子用手推刘某某,刘某某挣脱就跑进屋了,见他们没有再打他就开车走了。

4、旬阳县公安局接警记录证实,2010年1月3日18时许,刘某某报警称,被任某、黄某将其打伤。

5、公安机关现场笔录记载,2010年1月3日18时许,城郊派出所接到报警到现场见刘某某鼻子有血迹,鼻部受伤。

6、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记载,受伤者刘某某1、鼻骨骨折;2、外某、鼓膜挫伤;3、乳突钝挫伤;4、外某性听力下降待查。

7、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十级伤残。

8、证人张某乙证实,刘某某从2005年5月就一直租住他家的房屋在旬阳县城从事装卸搬运工,后刘某某在旬阳县城买有一套房屋。

9、刘某某与薛玉平房屋买卖协议及旬阳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居住其社区X组高沟路X号楼二单元一号。

10、被告人任某陈述,她和刘某某都是做水泥生意的,2010年1月3日下午,经常给拉水泥的司机拉一车水泥经过刘某某门前时,被刘某某将车挡住并上车卸水泥,她也上车卸水泥,卸完水泥后去买烟时,听刘某某说:“再上水泥车,就下你的腿”,她就和刘某某争吵,她的两个儿子听到争吵跑来看,刘某某就跑回房子,她就拉着儿子回家,刘某某从屋里拿了一把菜刀见其回家了就打电话。

11、被告人黄某陈述,2010年1月3日晚他母亲让到隔壁门前公路上去把十袋水泥运回家,后他母亲也去了,见母亲和一个男的厮打起来,他就把那男的往开拉,拉不开,他就把那男的肩部推了两下,将其推开,那男的就跑回住处拿了一把刀出来,他就跑回家了。

12、被告人黄x陈述,2010年1月3日19时许,他在家看电视,听到外某在吵,他出来见母亲跟隔壁的刘某某厮抓在一起,哥黄某责问刘某某说:“你要把我妈腿打断是不是”刘某某说:“是的”,黄某就和母亲与刘某某撕抓,三个人用拳头乱打一阵,刘某某的房东一直在旁边看,刘某某要进屋拿东西,房东说:“要打架去公路上打,不要再他家门口打。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互相关联,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认定被告人任某、黄某与自诉人刘某某发生厮打致伤自诉人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黄某与自诉人刘某某仅因争卸水泥之事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致刘某某鼻骨骨折,其伤情虽不能认定为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二被告人对其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任某、黄某共同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自诉人刘某某身体受伤有旬阳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票据在案佐证,原判决认定自诉人实际花去医药的数额正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自诉人刘某某伤情虽不能认定轻伤,但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附录B、B1分别系列j)十级,14)身体各部分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者,伤残为十级。原判决采信对自诉人伤残程度所作构成十级的鉴定正确,故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自诉人刘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05年起一直在旬阳县城从事装卸搬运及经商,对其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是正确的,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自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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