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光山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光山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光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光山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仙居一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定监护某李某洪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仙居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系仙居一中的在校学生。2010年10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学校上体育课时,被操场上突然断裂的国旗旗杆砸断右腿,其被紧急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x.03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92元。原告母亲林长娥2010年8月工资收入3189元。另查明:仙居一中在财险光山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在保单的备注栏中注明有:“1、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校外活动承担保险责任;2、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赔付30万”等字样。仙居一中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月13日分三次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营养费200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系仙居一中的在校学生,学校应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负教育管理责任,但是仙居一中疏于管理,导致正在上体育课的原告被突然断裂的旗杆砸伤,致九级伤残,仙居一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仙居一中在财险光山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李某依法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x.03元及检查费480元,计x.03元,另有光山县人民医院票据140元,因无姓名法院不予采信;2、法医鉴定费700元;3、护某1150元(23天×50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1人);5、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1人);6、交通费760元(520元+240元);7、伤残赔偿金x.8元(4806.95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x.83元,由于仙居一中在财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3元,扣除仙居一中已付的x元,原告还得到赔偿x.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被告仙居乡第一初级中学已付x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到位后原告李某予以退还。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仙居乡第一初级中学承担。

财险光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仙居一中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审将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医鉴定费7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判由上诉人承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李某答辩称:答辩人系在校园内被断裂的旗杆砸倒受伤致残,答辩人没有过错。鉴定费是答辩人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必须费用,不是间接损失;此次受伤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答辩人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仙居一中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约定,赔偿范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执行,该《解释》赋于答辩人向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因此次受伤产生的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由财险光山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做为在校学生,在上学期间被倒下的旗杆砸伤,仙居一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仙居一中在上诉人财险光山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依照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财险光山公司承担。李某因此次受伤造成九级伤残,评残所产生的鉴定费是计算其赔偿标准的必要支出,因此,该鉴定费不是间接损失,财险光山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仙居一中与财险光山公司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执行,该《解释》中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赔偿项目之一,因此,上诉人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光山县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洋(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