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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许某2009年2月经人介绍办证结为夫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就盲目草率办证举行婚礼,婚后一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夫妻争吵不休。许某大男子主义思想特别严重,夫妻互不信任,经常怀疑我有外遇,限制我的自由。许某限制我花钱,无某打我。综上所述,我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许某辩称:我与刘某同在一个村生活多年,经过两年的充分了解,双方在自愿情况下于2009年12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偶有争执,但是感情一直很好,夫妻双方共同在外打工,相互依靠,相濡以沫,更加深了夫妻感情,希望和刘某重归于好。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无某生子女。无某产、无某、无某务。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自小认识了解,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人民陪审员:余永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荣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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