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史进,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省交通(集团)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药王洞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因与被告陕西省交通(集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陕交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光、代理审判员王秋实、人民陪审员孙某珍组成合某庭,杨光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陈思担任法庭记录。2011年1月6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某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某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并于同年1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陕交集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2月12日,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于同年2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陕交集团重新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铁一局委托代理人李林、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交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一局诉称:1995年2月23日,原、被告签署了《中澳合某唐山至京唐港高速公路施工合某协议》,协议第五项约定被告方至少承揽工程价不低于2.5亿元人民币(每公里按1250万元计,折合20公里)的工程;协议第三项约定原告自本协议签订起十日内应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人民币,款到后本合某生效;协议第四项约定被告保证在原告履约保证金进款六个月内如发生因业主原因不能签订正式施工合某时,负责追回全额履约保证金并如数退回原告。原告按照双方协议将4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揽到工程,也未按照约定追回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多年来原告数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款项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自1995年2月23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铁一局提供的证据有:1.《中澳合某唐山至京唐港高速公路施工合某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某关系,双方对于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等权利义务在合某中进行了明确约定);2.《唐山至京唐港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法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账号);3.《收据存根》(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4.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关于催促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函》、铁道部第一工程局铁一经计[1997]X号《关于要求尽快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函》、陕交集团收条、中铁一财函[2006]X号《关于协助解决陕西省交通集团工程公司拖欠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函》、中铁一财[2007]X号《关于请求协助解决拖欠工程款的请示》(证明原告自1996年以来多次发函给被告、省清欠办、省政府,要求被告退还拖欠的履约保证金);5.改制文件(证明原告改制过程,原告原名为X部第一工程局,后因企业改制更名为中铁一局)。
被告陕交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举某期某内也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澳合某唐山至京唐港高速公路施工合某协议》由铁道部第一工程局与陕交集团自愿签订,系双方真某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其合某关系真某有效,且协议中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某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陕交集团出具的承诺书同意铁道部第一工程局作为其集团公司成员,承担中澳合某唐山至京唐港高速公路设计标段建设任务,下方有陕交集团项目经理部陕西省建行营业部东城办账号章,由陕交集团授权委托负责办理京唐港高速公路工程承包建设的范永新签字,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某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收据存根系陕交集团项目经理部出具,并加盖该单位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已收到铁道部第一工程局交纳的京唐港高速公路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某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本组证据中原告称铁一经计[1997]X号《关于要求尽快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函》由陕交集团吕茂通签收,但收条并无陕交集团盖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吕茂通身份及是否系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证据4中陕交集团收条不予认可,本组中其余证据系原告自1996年以来给被告、陕西省清欠办、陕西省政府多次发函请求解决被告拖欠履约保证金情况的函件,且与原件核对无误,故本院对其真某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证明铁道部第一工程局于1999年11月10日以铁一办[1999]X号《关于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报告》向陕西省工商局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国)名称变核内字[1999]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同意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铁一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职权于2011年2月11日对被告陕交集团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陕工商处字[2008]第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陕交集团因连续三年以上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某、本院调查的证据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铁道部第一工程局与被告陕交集团于1995年2月23日签订《中澳合某唐山至京唐港高速公路施工合某协议》,协议对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未能签订正式施工合某情况下的追回、退款等条件、期某、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1994年12月28日,陕交集团向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出具了《唐山至京唐港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法人承诺书》,提供了陕交集团账号章;1995年3月7日陕交集团收到铁道部第一工程局交纳的京唐港高速公路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分别于1996年9月19日、1997年9月18日向陕交集团发出催促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函;中铁一局2006年8月16日向陕西省清欠办发出请求协助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函、2007年10月10日向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出请求协助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函;1999年1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审查核准,铁道部第一工程局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中铁一局。
因陕交集团连续三年以上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陕工商处字[2008]第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1月10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述、本院调查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铁道部第一工程局与被告陕交集团签订的《中澳合某唐山至京唐港高速公路施工合某协议》合某、真某、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双方签订的附生效条件的合某,铁道部第一工程局1995年3月7日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时起合某即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某义务。铁道部第一工程局按约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陕交集团未在六个月内签订施工合某,应予退还,但陕交集团至今未还,对本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陕交集团于1995年3月7日收到铁道部第一工程局交纳的400万元,在未签订正式施工合某的情况下,理应按合某约定于六个月内即1995年9月7日前退还。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计算逾期某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1995年9月8日起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2月23日至1995年9月7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9月8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交通(集团)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自1995年9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送达费820元,由被告陕西省交通(集团)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杨光
代理审判员王秋实
人民陪审员孙某珍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