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邱某丙、邱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邱某丙、邱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20日,被告邱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由被告邱某丁代替被告邱某丙书写借条一份,自今年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一份、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又名黄X、其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1996年4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邱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邱某丁代为书写借条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6年4月20日,被告邱某丙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时由被告邱某丙的女儿也即被告邱某丁代替被告邱某丙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兹欠黄某泉暂借人民币x元叁万伍仟正,时间从96年4月20日起,借款人邱某丙,1996.4.20”。该借条上邱某丙的名字也是由被告邱某丁代签的。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丙拖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邱某丁代其书写的借条一份为据,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故可予以认定。对该债务,被告邱某丙负有清偿的民事责任,并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既已自认该笔借款是被告邱某丙所借,被告邱某丁仅是代替邱某丙书写借条,故原告要求由被告邱某丁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甲人民币x元,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邱某丁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邱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燕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