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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伍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郑某某,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长沙县望仙中学石方工程中的爆破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工程数量按建管中心测量为参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承包方式是由原告全权负责报批爆破手续,组织人员按被告提供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收费标准按每立方11.5元计算,工程总造价为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按量完成工程。但工程完成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47800元,尚欠2522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均不理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2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方的实际爆破工程量为38898.6立方米,按每立方11.5元计算,工程款为447333.9元,被告方已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且还多支付了466.1元。另有30200立方米的爆破工程量,是被告交由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完成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某建筑工程公司)根据需要,长沙县望仙中学土石方工程中的爆破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某公司)施工。……一、工程名称:长沙县望仙中学二、工程地点:长沙县X路三、工程数量:按建管中心测量为参考,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四、承包方式:由乙方全权负责报批爆破手续,组织人员按甲方提供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土方破碎质量达到甲方装车要求。五、收费标准:每立方壹拾壹元伍某(11.5元)。六、开工日期:2010年6月。七、工程造价:70万元。八、付款方式:进场第某次放炮后付款10万元,工程进度一半付款1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付款10万元,余款验收合格后30日之内付清全部款项。……”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乙方一栏盖章,陈某某、邓某乙分在甲方、乙方的经办人一栏签名(陈某某、邓某乙分别为甲方、乙方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制定了爆破施工方案,办理了开工的有关许可手续,2010年6月17日实施了爆破工程。2011年1月29日,邓某乙、陈某某签署了《望仙中学土石方工程取土区X组爆破石方结算单》:“依据图纸包含西边的北段和东边的东段总计爆破石方量为38898.6立方米(大写:叁万捌仟捌佰玖拾捌点陆立方米)。合同单价为11.5元/立方米,共计人民币447333.9元(大写:肆拾肆万柒仟叁佰叁拾叁点玖元)。”邓某乙于2010年6月28日领取工程款100000元、7月10日领取工程款100000元、7月30日领取工程款100000元、12月29日领取工程款60000元、2011年1月29日领取工程款87800元,共计447800元。某公司认为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遂诉至本院,申请本院到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调取了望仙中学土石方工程爆破石方工程量,为67845立方米,并以该工程量为依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2417.5元。

2010年6月15日,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抢工程进度与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望仙中学土石方工程爆破合同(取土区)》,双方约定:“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仙中学土石方工程项目部(甲方)将爆破方约3万方承包给二组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望仙中学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长沙县X路,工程数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收费标准:每立方米11.5元,开工日期:2010年6月15日,工程造价约35万元,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6月1日,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沙县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景上东方航标住宅小区石方爆破,工程地点:星沙开元东路东四线右角处,工程总数量:按实际测量数量为准,取费标准:每立方米单价10.5元。”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审理中说明当时长沙县教育局对工程催促紧,故将爆破工程分别交由某公司和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实施,2010年6月15日的《望仙中学土石方工程爆破合同(取土区)》是补签的合同,所以合同落款的时间比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时间晚。2010年7月11日,陈某某与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祖某某签署了《望仙中学土石方工程取土区X组爆破石方结算单》:“依据测量数据总计爆破石方量为30200立方米(大写:叁万零贰佰)合同单价为11.5元每立方米共计人民币347300元整(大写:叁拾肆万柒仟叁佰元整)”,祖某某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款以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望仙中学土石方工程取土区X组爆破石方结算单》、邓某乙出具的收工程款的收条、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望仙中学土石方工程爆破合同(取土区)》、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望仙中学土石方工程取土区X组爆破石方结算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某公司完成的爆破工程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某公司提供了双方的《施工合同》和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主张其实际完成了爆破工程量67845立方米,但《施工合同》是对工程量的计算进行的约定,即以建管中心测量为参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证明是证明望仙中学整体的土石方工程爆破方结算工程量。该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67845立方米的爆破工程就是由某公司完成的,且某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的签证或其他证据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现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实施了67845立方米的爆破工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要求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余欠的工程款332417.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67845立方米(实际为69098.6立方米)的爆破工程分别交由某公司、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实施,并分别与两公司进行了结算,款项已全部支付,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83元,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贵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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