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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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盖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5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34岁。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丽萍、盖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按本地习俗结婚,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但以夫妻名义一直生活至今,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后因第三者出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9月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已近一年,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竟然与他人在家中同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1997年同居,并不构成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事实婚姻。2、原告所述金水区××路×号×号楼××号住房是被告于同居前个人购买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3、原告2008年私自搬离同居的房屋,并将室内财务搬清。4、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杨某某单位开具的证明一份。2、群办路荣华社区的证明一份。3、同事李某梅的证人证言。4、邻居张燕清的证人证言。5、汤某玲的证人证言。6、汤某某之父的碑文照片四张。证据1至4证明:原、被告从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7、汤某某、汤某户籍证明各一份。8、杨某某之子杨某森户口本一份,证明:汤某某系争议房屋的户主及三人之间的关系。9、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一份。10、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11、原告房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12、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郑房改审字(2002)X号文件“对河南省郑州肉类联合加工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的批复”一份。13、被告杨某某与河南省郑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房人员登记表及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各一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时间1993年有错误,应该是1997年。证据2是根据证据所出,原、被告是1997年居住在该小区的。对证据3、4、5、11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刻碑文的时间及该碑文的内容并不知情。证据7两个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杨某森的户口在汤某某名下仅仅是当时为了上学方便。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是居住在该房屋的户主,而不是房主。证据9、10恰恰证明了争议房屋是被告在同居前个人购买的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12、13为原告逾期提交,不同意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杨某某单位开具的证明,被告认为时间有误,经本院对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张丰超和余见和调查,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金水区××路×号×号楼××号的房屋于1996年底建成,1993年二人不可能在该房屋居住,故对该证明上所写“1993年”的内容不予认定。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群办路荣华社区的证明,该证明来源于证据1,故对证明上“1993年”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3至证据5李某梅、张燕清及汤某玲的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三份证言不予认定。对证据6汤某某之父的碑文照片四张,碑文上仅显示人员的身份,不能证明原、被告从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8汤某某、汤某和杨某森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故不能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9、10、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以被告配偶的身份参加了被告所在单位的房改,共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11原告房东证明,虽然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该证言与被告认可的证据1中原告离开的时间相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于1994年11月与妻子李某甲离婚,不可能在1993年与原告同居。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4年11月调入郑州郑荣食品有限公司,不可能于1993年与原告共同居住在该单位在××路×号院的家属院。3、服务公司纠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时间上有错误。原、被告于1997年居住于××路×号院,而不是1993年。4、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李某甲于2008年5月复婚。5、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根及郑州市房产分户图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于1996年建成,系被告个人房产,也证明原、被告不可能于1993年居住于该房屋。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被告离婚的时间,不能证明原、被告同居的时间。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明开具的时间是在被告接到开庭传票后,不能客观地反映事实。证据4复婚证不能影响原、被告事实婚姻的存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虽然两份证明开具的时间是在被告接到开庭传票之后,但其内容与本院调查核实的内容相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11月,被告调入河南省郑州肉类联合加工厂工作。2002年6月28日,被告参加本单位房改,与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以x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楼××号的房屋。在向郑州市房管局提交的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中显示,原告汤某某是作为被告的配偶参加此次房改。2002年9月1日,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9月搬离该房屋。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为x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李某芳于1994年11月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5月13日,双方复婚。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前开始同居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应为同居关系,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约定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也没有约定所取得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楼××号的房屋归杨某某个人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故该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系被告单位的房改房,房产证在被告名下,为简便手续方便生活,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为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x元。对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楼××号的房屋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海燕

审判员赵为民

审判员王艳梅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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