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徐某某和本村村民陈1X等人在来牌时为陈2X说牌而发生争吵,被劝开后,陈3X、徐XX等人在被告人陈某某家西边南北路上说和时,双方发生厮打,陈某某从家里出来拿一把水果刀朝徐XX砍,徐XX用左胳膊挡时被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徐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徐某某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徐某某和本村村民陈1X等人在来牌时为陈2X说牌而发生争吵,被劝开后,陈3X、徐XX等人在被告人陈某某家西边南北路上说和时,双方发生厮打,陈某某从家里出来拿一把水果刀朝徐XX砍,徐某某用左胳膊挡时被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徐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徐某某x元。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枣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人徐XX、王X、王XX、陈XX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刑事医学鉴定书,枣林派出所关于陈某某到枣林派出所投案自首的证明。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赔偿兑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