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追加),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追加),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朱某某、张某某为被告。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峻,被告郭某、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晚8点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X街交叉口时,有一路人在人行道上遛犬,当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到路人旁,路人身边的犬只突然冲向郭某并向郭某的腿上咬去,郭某慌乱之中为了躲避犬只的扑咬,猛然转向,由于转向过急,将原告从车上甩下,致使原告头部、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但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8600元现无人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0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应原告申请追加狗主人朱某某、张某某为被告。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6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5元,共计x.9元。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家中养的是宠物犬,比较小,不可能咬人。郭某骑的是无扶手的平板三轮车,车上拉有钢管,原告在钢管上坐,张某某同女儿从市政府遛狗回来,走在人行道上。郭某开车很快,张某某同女儿正说话,郭某开车走到身边,等看时发现原告已掉到地上。张某某想给女儿做个好榜样,就上去帮忙,结果郭某不让走了,说是狗咬他,他躲狗,原告才掉下来的。后来,警察也去了,张某某将朱某某叫了过去,朱某某并不了解情况,他到后,让张某某及女儿先走了。朱某某第二天要到外地,为了不让张某某及女儿担心,他在派出所与原告签了一个调解协议,还为原告支付了200多元的医疗费。朱某某回来后,张某某听他说签了协议,又给了医疗费很生气。张某某完全是做好事的,没任何责任。张某某当时让郭某打120,120急救人员来了,原告说没事,又让120的人员走了。
被告朱某某辩称,朱某某去现场时,女儿在哭,原告在地上坐着,张某某说不让她走。朱某某就质问郭某,郭某也不吭气。原告头上起了个包,手也破了。张某某说120的人来了,原告不上车。后来,原告的子女来了,张某某比较激动,朱某某就让她走了。原告子女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要求住院,还要求做脑部CT,医生说不需要做,也不需要住院观察,朱某某又找人安排其住院。原告家人不让朱某某走,要求朱某某把医疗费交了,不然不让走,朱某某第二天有事,就向医院交了220.4元的医疗费。朱某某从医院出来,又到了现场,并报了警,警察到了,让调解,朱某某说还有事,警察就说达成个协议,当时天已晚了,在路灯下签了个协议,是警察写好让朱某某签的,朱某某没有看内容就签了,要知道是这个内容肯定不会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3、门诊处方及医疗费票据一组;4、误工证明一份;5、交通费票据一组。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称其当晚从平原路X街拐,张某某带小孩遛狗,但她没有牵狗,狗向其冲过来,其躲闪时,原告掉了下来,车上拉的是钢管,坐了两人。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称,当时天比较黑,没看内容,也没想那么多,就签了字,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二份证据上的章不一致,诊断证明也是过了10天后出的。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称,不知道这个事,朱某某因第二天要出门十多天,不想给家里添麻烦就这么解决了。对证据2的意见同朱某某对该证据的意见。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之后还打电话骚扰,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予以认定,对证据4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在新一街X路交叉口东北角,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郭某在躲避被告张某某的小狗时,坐在其三轮车上的原告坠地受伤。后经新乡市公安局渠东派出所调解,郭某及张某某的丈夫朱某某同意各负担原告医药费的一半。原告受伤后,即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用4151.91元、门诊费用1201元。原告出院后为治疗还在滑县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415元,在卫生所支出医疗费343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郭某在躲避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家的小狗时,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从车上掉下受伤。对于原告所受伤害,郭某及狗的主人朱某某、张某某均有过错,郭某及朱某某在派出所调解时也都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医药费的50%,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郭某应承担50%,朱某某、张某某亦应承担50%。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6110.91元。原告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0元为准为10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护理时间以30天为宜,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月收入800元为准为8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某赔偿秦某某医疗费6110.91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5元计7065.91元的50%为3532.9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某某、张某某赔偿秦某某医疗费6110.91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5元计7065.91元的50%为3532.95元。
三、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郭某负担17元,被告朱某某、张某某负担17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