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组A区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X街X村一区X幢X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将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路X号厂房转让并过户被告名下。双方商定属于原告厂房内附属相关物品打包价63,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好支付时间,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其中的50,000元。
根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交易房地产所涉及的电费4,904.97元,原告发函通知被告支付,被告却置之不理不予支付。
另,被告拒不让原告搬迁存放于厂区内属于原告的三根槽钢货架(货架尺寸为长6米、宽2米、高4米,有四层)和一根方钢(8米长,12毫米厚)。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房产交易附属物品欠款13,000元;2、支付电费4,904.97元;3、返还三根槽钢货架和一根方钢;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上海市奉贤区X路X号厂房产权已过户至被告名下的事实;
2、欠款便条1份,拟证明原告将厂区内附属物以63,000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3、工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13,000元的事实;
4、上海市电力公司存根联和电费付费证明各1份,拟证明2010年3月发生电费3,442.55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147.52元,原告另预付了2010年4月电费3,757.45元的事实;
5、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公司函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6、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拒不让原告搬迁存放于厂区内属于原告的三根槽钢货架和一根方钢的事实。
被告xx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厂房的买卖关系,2010年3月23日,原告将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路X号厂房转让并过户至被告名下。在3月16日,双方对于厂区内属原告的部分设备及物品等(不包括原告诉请的槽钢货架和方钢)协商折价63,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在原告离开时支付。2010年3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期间,原告在搬离协议外厂区内三根槽钢货架和一根方钢时,由于被告阻扰故未能搬离。
另外,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电力公司支付了2010年3月份的电费3,442.55元,并预付4月电费3,757.45元。2010年4月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原告已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移交奉贤区X路X号厂房。现已结清该物业2010年3月电费款共3,442.55元,并预付4月电费款3,757.45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承担3月份三分之一电费款1,147.52元以及4月份预付款3,757.45元,合计4,904.97元在收函或5天汇付原告指定账户。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厂房过户过程中对厂区内设备物品等附属物达成的折价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搬离后支付折价款63,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余款13,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将厂房移交被告,而原告在与电力公司结算电费时,支付了3月份一个月的电费和根据电力公司要求预付了4月份的电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月份电费的三分之一和预付的四月份电费,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移交厂房时未能搬离的三根槽钢货架和一根方钢,系在双方折价的附属物品之外,被告阻扰原告搬离的行为系不当的,该物品属原告所有,被告理应予以返还。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应未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折价款人民币13,00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4,904.97元;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有限公司三根槽钢货架(货架尺寸为长6米、宽2米、高4米,有四层)和一根方钢(8米长,12毫米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00元,均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屠朝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丽娜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郑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