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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赵某乙下落不明,2008年8月4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赵某甲、李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8万元,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某甲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被告赵某甲、李某某书面辩称,借贷起因是我父亲赵某乙向陈某某借10万元,此借款是高利贷,实际拿到8.5万元,1.5万元作为利息已扣去。由于找不到我父亲赵某乙,徐某某、陈某某把我扣到了菊园歌顿咖啡馆,强行要我写下了5.8万元的借条,是10万元的利息款,当时父亲被抓又遭到打我,被逼无奈才写下了5.8万元的借条。徐某某、陈某某我并不认识,从无接触,不存在借贷关系,借债还钱天经地义,此钱应由我父亲归还与我无关。2008年7月29日他们又找到我,陈某某要我还钱,我们到叶城派出所报案。

被告赵某乙书面辩称,2008年6月2日借10万元,月息是1.5万元,当时扣除1.5万元我实际拿到8.5万元,说定7月2日本金不还付1.5万元利息,7月8日左右我付了8,000元,剩下7,000元一直拖到7月25日左右未付。之后我被陈某某等人抓住,带到歌顿茶室,他们说今天不给钱就不放我,我女儿怕他们再打我,被逼照抄了5.8万元的借条,当时未报警,当时答应过3天利息给他们,后来实在借不到,我在7月28日左右跑掉了,当天晚上他们去我女儿单位把我女儿带走,我报了110,在派出所有笔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甲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金额并明确如果本人无法偿还由担保人偿还。被告赵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向嘉定公安分局叶城派出所调取了该所于2008年7月31日对被告赵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赵某乙的陈某无任何与本案原告相关的内容。

另查明,被告赵某甲、李某某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摘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甲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甲借款后,理应予以归还,现被告赵某甲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甲、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借款系被告赵某甲个人债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也未作过特别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明确如果借款人无法偿还则由担保人偿还,故被告赵某乙对被告赵某甲的还款责任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8,000元;

二、被告赵某乙对上述被告赵某甲的还款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赵某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赵某甲、李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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