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运管所职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刘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偿还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张XX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1年9月13日自行和解,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0条(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某良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育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