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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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在铁路裕溪口站牵出线停靠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共计2400千克,价值人民币2136元。窃后,朱某甲将赃物销给朱某乙,朱某乙将煤炭自用。

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从铁路裕溪口站牵出线停靠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817.5千克,价值人民币793元。朱某甲正欲转移赃物时,被公安人员发现,遂弃赃逃跑,公安机关将上述赃物扣押并发还裕溪口站。

同年12月21日16时许,朱某甲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09年7月至10月间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朱某乙的证言,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司磅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说明、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户籍证明及巢湖市居巢区价格认证中心居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并受到刑事追诉,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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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在铁路裕溪口站牵出线停靠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共计2400千克,价值人民币2136元。窃后,朱某甲将赃物销给朱某乙,朱某乙将煤炭自用。

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从铁路裕溪口站牵出线停靠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817.5千克,价值人民币793元。朱某甲正欲转移赃物时,被公安人员发现,遂弃赃逃跑,公安机关将上述赃物扣押并发还裕溪口站。

同年12月21日16时许,朱某甲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09年7月至10月间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朱某乙的证言,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司磅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说明、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户籍证明及巢湖市居巢区价格认证中心居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并受到刑事追诉,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宝智

书记员李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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