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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与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周某乙管辖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一审被告周某乙,男。

上诉人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因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424-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按口头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法院(长葛市)管辖;周某乙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能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情形,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周某乙住所地在尉氏县,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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