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一审被告周某乙,男。
上诉人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因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424-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按口头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法院(长葛市)管辖;周某乙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能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情形,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周某乙住所地在尉氏县,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