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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与北京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一里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总务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太阳供热中心)与被告北京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会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阳供热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商务会馆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太阳供热中心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张洪玉居住的丰台区嘉园二里X-X-X住房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997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7440.83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商务会馆辩称,我方从1997年开始每年都交供暖费,对方每年收一半的供暖费,应该按此标准收取;另外,对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日,北京商务会馆(甲方)与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管理经营公司(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室,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住户单位:北京商务会馆;房屋地址:丰台区嘉园小区;楼房编号:X-X-X;住户姓名:张洪玉;使用面积:42.6平方米;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此后,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甲方)与金太阳供热中心(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自2006年10月起,甲方委托乙方对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一里、嘉园二里、嘉园三里小区进行供暖;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收取供暖费,包括2006年之前及之后的所有供暖费。

另查,丰台区嘉园小区X号楼为施工号,其民政号为丰台区嘉园小区嘉园二里X号楼。

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嘉园小区施工民政楼号表、供暖形式证明、关于嘉园供热厂二次供暖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务会馆与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此后,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委托金太阳供热中心对本案涉诉房屋进行供暖并收取供暖费。金太阳供热中心为商务会馆职工张洪玉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后,商务会馆应全面履行给付供暖费的义务,关于商务会馆主张给付一半供暖费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务会馆主张金太阳供热中心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根据金太阳供热中心提交的供暖费明细表,商务会馆从1997年度至2005年度、2007年度每年给付一半供暖费,2006年度和2008年度供暖费未给付,金太阳供热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向商务会馆主张1997年度至2006年度未给付的供暖费,该部分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商务会馆关于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二○○七年度至二○○八年度供暖费一千六百一十八元五角九分。

二、驳回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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