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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平高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高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昆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平高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高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平高集团委托代理人刘昆明、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变更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关于分离富余人员实行公司内部退休的规定》给原告核定并发放内退工资。被告在核定原告内退工资时扣发了原告0.5元的工龄工资,并且未发放原告的工龄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的工龄工资及赔偿各项损失。其中,一、补发内退期间扣发的0.5元档案工龄工资并支付补偿金、赔偿金:1、补发0.5元工龄工资0.5元×36年×73月=1314元;2、经济补偿金1314元×25%=328.5元;3、支付赔偿金(1314元+328.5元)×5=8212.5元。二、补发内退期间拖欠的4元年功工资并支付补偿金、赔偿金:1、补发内退期间拖欠的4元年功工资:36年×4元×12月+148元×12月+152元×12月+156元×12月+160元×12月+164元×12月+168元=x元;2、经济补偿金:x元×25%=2814元;3、支付赔偿金(x元+2814元)×5=x元。三、补发内退期间拖欠福利工资并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1、补发内退期间拖欠的福利工资【(77元+10元)-25元】×73月=4526元;2、经济补偿金4526元×25%=1131.5元;3、支付赔偿金(4526元+1131.5元)×5=x.5元。四、支付住房公积金(1314元+x元+4526元)×8%=1367.84元。五、从2008年2月起每月支付工龄福利金:5元×41年=205元、生活福利金62元;2、赔偿退休金351.53元。以上各项数额共计x.37元。

被告平高集团辩称,原告所诉的0.5元工龄工资我公司已经补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系被告平高集团员工(原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5月27日,经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届一次职代会(97)一次会议讨论通过,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关于分离富余人员实行公司内部退休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家及我市的有关规定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为进一步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劳动关系,维护公司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第十四条、内退员工享受国家及省市规定的在职员工的正常升级,共计入个人档案工资,待本人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退休政策再予以处理。第十五条、内退员工的工龄工资按在职员工增加工龄工资的规定执行”。2001年11月20日,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天鹰集团公司分配体制改革方案》(天鹰员字【2001】X号文),该方案规定“……二、改革措施……工龄工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档案工作时间每满一年给予一元工龄工资,……年功工资,为鼓励员工为本公司做出贡献,设立年功工资,即按在本厂服务每满一年给予4元年功工资,……。”。2001年11月27日,被告平高集团为原告马某某办理内退手续,内退之时,原告马某某工龄为36年;2008年1月原告马某某正式退休。原告马某某的工资清单显示原告马某某的工资包含标准工资、工龄工资、头澡费、交通费、岗贴、自然增资、国增、奖金等项,自2001年12月至2004年12月起,原告马某某每月的工龄工资按18元计算并计入标准工资,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此外,原告马某某的工资清单显示被告平高集团未曾向原告马某某发放天鹰员字【2001】X号文规定的年功工资及福利工资。庭审中,被告平高集团认为原告马某某所诉的0.5元工龄工资已经补发,本院曾数次书面通知被告平高集团指派相关人员向本院说明补发情况并提交补发证明,但被告平高集团一直未向本院说明情况以及提交相关证明。

以上事实由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关于分离富余人员实行公司内部退休的规定》、《天鹰集团公司分配体制改革方案》(天鹰员字【2001】X号文)、原告马某某2001年12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的工资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被告平高集团于97年的下发的《关于分离富余人员实行公司内部退休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内退员工的工龄工资按在职员工增加工龄工资的规定执行。2001年11月21日,《天鹰集团公司分配体制改革方案》(天鹰员字【2001】X号文)对公司工资改革的各项标准做了详细规定,原告马某某作为公司内退人员应享有该项分配体制改革方案规定的各项待遇。原告马某某于2001年11月27日内退时已在被告平高集团处工作36年,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马某某实际发放工资及被告平高集团下发的天鹰员字【2001】X号文,原告马某某未发的工龄工资、年功工资及福利补贴应做以下计算:1、工龄工资:18元/月×6年×12月+18元/月=1314元;2、年功工资:144元/月×12月+148元/月×12月+152元/月×12月+156元/月×12月+160元/月×12月+164元/月×12月+168元/月×1月=x元;3、福利工资62元/月×6年×12月+62元/月×1月=4526元。以上三项合计x元;1994年12月3日制定的《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文)第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平高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应为x元×25%=4476.5元。因职工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应得的退休金以职工的工资为基准,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平高集团支付住房公积金及退休金的请求成立,实际数额应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及社会保障部门的核算为准。原告马某某2008年1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其要求的被告平高集团自2008年2月起每月足额支付工龄工资及福利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高集团应补发原告马某某自2008年2月起至原告马某某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9日期间的工龄工资、年功工资及福利补贴。《违反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平高集团支付五倍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文)第三条、《违反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高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工龄工资、年功工资、福利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x.5元。

二、被告平高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补发每月18元的工龄工资、41元的年功工资及62元的福利补贴,期间自2008年2月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平高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住房公积金及退休金,具体数额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及社会保障部门的核算为准。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高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人民陪审员杜国平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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