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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的一天,在百泉镇X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受申和指使,组织徐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均判刑)、宋XX等人“出警”,强行拆迁下地基,并将村民申XX殴打致伤。

2006年12月27日,在百泉镇X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受申和指使,组织徐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等人“出警”,对郭XX夫妇进行殴打,强行搬出郭XX家中物品,并将其房强行推倒。

2006年9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开车拉“出警”人员到孟庄镇X村气站“出境”,获取高额报酬。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的一天,在百泉镇X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受申和指使,组织徐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均判刑)、宋XX刚等人“出警”,强行拆迁下地基,并将村民申贵喜殴打致伤。

2006年12月27日,在百泉镇X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受申和指使,组织徐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宋XX等人“出警”,对郭XX夫妇进行殴打,强行搬出郭XX家中物品,并将其房强行推倒。

2006年9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开车拉“出警”人员到孟庄镇X村气站“出警”,获取高额报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3、证人申和证言,我村下地基与老百姓发生冲突,是胡某某和郭某某喊得社会上的弟兄们,如果哪户不同意就实施威胁殴打,我把下地基的活介绍给了郭某某,他们又喊的这帮人,这些人都是固定在一起,如果哪出事都能聚集在一起,还能挣到钱。规定是到场都能挣到钱,一次100元,胡某某和郭某某到我那领钱,一般是郭某某跟我打电话事先通知我一声,我才会给胡某某钱;4、证人胡某某证言,小屯拆迁中郭某某喊我到现场给他镇事,有人阻挡就开始打架,我们规定这些人每人每天发100元作为“出警费”下发,规定听郭某某的,郭某某还组织人到孟庄气站出警打架;5、证人徐某某证言,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来小屯,出个警。我就去了。有一家有人上到不让推翻房子,站场的人进屋强行将家中的东西搬出,另一帮人上房顶将房顶的人拖下殴打,一帮人在下面按住那人的老婆,用铲车将房子推翻;6、证人晋X证言,2006年冬天的一天,我和徐某某在一起玩,郭某某给我们打电话让去小屯弄事,我们就去了。郭某某平时就是干“警”的;7、证人李XX证言,是郭某某组织这些人到的现场,郭某某是受申XX指使的。去孟庄“气站”“镇事”是郭某某让去的;8、证人王XX证言,是XX良现场指挥的;9、证人郭XX证言,2006年村里搞规化,将地基承包给了申和(申红龙),申和找的郭某某;10、证人杨XX证言,孟庄路固气站“出警”是郭某某开面包车拉去现场的;11、证人胡XX证言,孟庄路固气站施工时,杨XX跟一帮人过来了;12、证人郭XX证言,2006年12月27日上午,村干部领人把我弟弟家的东西搬出去,我弟弟郭XX上房不同意,这二三十人一部分把我弟拖下来,一部分按住赵XX不让动,用铲车把房推了,这些人是申和雇的;13、被害人申XX陈述,我要求大队对自己种的树进行赔偿,因价钱问题不同意,有一天我刨树时,有一个孩扇了我俩耳光,把我推翻跺了我几脚,这些人都是申和叫来的;14、被害人郭XX陈诉,当时郭某某也在现场了;1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是申红龙让我干,胡某某领一帮人在现场指挥负责“弄事”。2006年春天,我还去过孟庄镇X村,是百泉的杨某明给我打电话说的,我就开车在灶君庙拉着人到现场,现场有三、四十人,手里掂着羊镐棒。“出警”费是杨某明发的。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组织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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